(2015)东中法刑执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曾仕刚犯抢劫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曾仕刚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东中法刑执字第4号罪犯曾仕刚,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0日作出(2009)潮阳法刑初字第29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曾仕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宣判后,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0年2月23日作出(2010)汕中法刑一终字第1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交付执行。因罪犯曾仕刚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3年2月28日以(2013)东中法刑执字第165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执行至2016年2月5日。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2015年1月19日以罪犯曾仕刚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于2015年1月2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曾仕刚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2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共获得嘉奖24次,2013年5月、2013年12月、2014年5月、2014年11月共获得表扬4次,2014年5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该犯尚未履行财产刑,也未提交相关贫困证明材料。根据罪犯收支明细表,罪犯曾仕刚在2012年12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狱内月均消费约为48元,在东莞监狱个人经济账户余额约为120元。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罪犯收支明细表、罪犯零花钱情况统计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曾仕刚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该犯尚未缴纳罚金,根据罪犯收支明细表,该犯狱内月均消费约为48元,不属于较高水平。综合罪犯的原判情况、服刑期间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曾仕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5年4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彩玲代理审判员 刘冬虹人民陪审员 刘悦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方慧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