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鼎民初字第3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原告梅全盛与被告杨祖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全盛,杨祖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鼎民初字第3129号原告梅全盛,男,1957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鼎市。委托代理人张承更,福建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祖同,男,1969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鼎市。原告梅全盛诉被告杨祖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承更,被告杨祖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理现已终结。原告梅全盛诉称,2014年8月1日10时许,被告杨祖同驾驶二轮电动车沿桐松线从白琳镇驶往点头镇方向,行经桐松线10KM+400M处,超越前方左转弯由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时,两车相碰刮,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梅全盛受伤的交通事故。据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杨祖同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营养费、后���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27573.5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祖同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本起事故系原告的车撞向被告的车尾,且原告诉求过高,被告没能力赔偿,可适当承担一些医疗费。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被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被抚养人的身份情况及被告杨祖同的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本起事故发生经过,原告梅全胜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杨祖同负事故主要责任;3、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门诊、住院收费票据等病案材料,用以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经过及伤情所花费的医药费用;4、伤残鉴定书,用以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3无异议;证据2有异议,被告不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证据4有异议,原告现在生活自如,不应该构成十级伤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通过庭审质证,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证明本案待证事实;证据2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被告杨祖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梅全盛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证据4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资格的鉴定人员依证据3的相关病案材料及对原告的临床诊断所作的检验、鉴定,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的伤残为十级,被告对该鉴定结论持异,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关证据和理由,其质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10时许,被告杨祖同驾驶二轮电动车从本市白琳镇驶往点头镇方向,行经桐松线10KM+400M处,超越前方左转弯的由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时,两车相碰刮,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梅全盛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福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祖同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梅全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8月6日至同月14日入宁德市闽东医院住院治疗10天,经医院诊断伤情为,左锁骨中段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左肩部擦挫伤等。2014年11月14日经福建正方圆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梅全盛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事故后,被告杨祖同只赔付原告200元。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杨祖同无证驾驶二轮电动车在前车左转弯时超车,与原告梅全盛无证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刮,造成原告受伤,福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定性准确、客观,本院予以确信,可以证明被告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合法的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依法予以剔除:1、原告主张医疗费21477.68元,其中21070.68元,有正式票据证明,可予采纳;对另外付款凭证金额407元,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作为适格证据使用,本院不予认定。2、原告主张护理费15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1632.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04.6元、鉴定费800元,均有事实依据并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误工费21000元,适用标准缺乏事实依据,且计算天数有误,按福建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农林牧渔业32391元/年为标准,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算起至定残日前一天止,扣除法定休息日,可支持的为9308元。4、原告主张营养费5000元,但未有医疗机构需加强营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5、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5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6、原告主张交通费1200元,未提供任何票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7、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在不考虑过错因素的前提下,本院予以确定。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00830.08元。按被告杨祖同在本起事故所负的主要责任,并综合考虑被告杨祖同具体的生活经济状况等因素,本院确定为60%对原告进行赔偿,即被告杨祖同应赔付给原告梅全盛100830.08元×60%=60498元,扣减已先行赔付的200元,还应赔付给原告60298元。被告杨祖同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未投保交强险,是因国家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应投保交强险,致该类车目前普遍存在无法参保的状况,而非被告未��法投保交强险,因此,对原告关于被告杨祖同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祖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梅全盛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60298元。二、驳回原告梅全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自动履行款项可以直接汇入福鼎市人民法院开户于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帐号为9060310010010990018638的帐户)。本案受理费988元,减半收取494元,由原告梅全盛负担260元,被告杨祖同负担2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谢争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董阳阳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㈠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㈡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㈢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㈣侵权人的获利情况;㈤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㈥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基于检察监督权的再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三十九条,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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