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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法刑初字第00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苏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刑初字第0021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男,1977年4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2002年8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10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2年5月1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2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5)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苏某在重庆市沙坪坝区陈家湾某某水果行内,趁被害人刘某某不备之机,将刘某某放在水果摊旁装钱的塑料袋盗走后逃离,苏某逃至陈家湾418公交车起点站处被民警抓获。经清点,苏某盗窃的塑料袋内装有现金1010元。另查明,被盗现金1010元已发还被害人刘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指认现场照片,到案经过,本院(2009)沙法刑初字第691号刑事判决书,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2)中区刑初字第00682号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苏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苏某判处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刑事处罚,现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现金10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苏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苏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5年7月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涂诵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唐 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