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南一中刑执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罪犯吴XX诈骗罪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XX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C}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海南一中刑执字第122号罪犯吴XX,女,现在海南省琼山监狱服刑。海南省定安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0日作出(2011)定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刑期执行自2010年8月4日起至2016年4月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继续追缴赃款。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罪犯吴XX于2011年8月22日入监服刑。在服刑期间,该犯于2013年10月21日减刑六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5年10月3日止。执行机关海南省琼山监狱于2015年2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海南省琼山监狱以罪犯吴XX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吴XX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罪犯吴XX自2013年7月起至2014年10月止,累计考核16个月,共获得5个综合表扬,累计各类表扬5个。考核期内各方面表现较好,确有悔改表现。另查明,罪犯吴XX应缴纳罚金人民币8000元,该犯在服刑期间已缴纳罚金人民币4800元。罪犯吴XX等三人诈骗所得赃款人民币121329元,至今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计分考核奖惩表、罪犯年终鉴定表、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吴XX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但该犯所得赃款至今未退,执行机关提请减刑的幅度偏大,应予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XX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5年3月3日止。减刑考验期为剩余刑期,从裁定送达之日起计算。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梁永平审判员 刘惠琼审判员 未 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韩一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审核:周业夏撰稿:梁永平校对:韩一陆印刷:李慧玲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2月13日印制(共印5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