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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6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闫×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

案由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刑初字第62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男,1984年1月23日出生;因涉嫌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吴旭春,北京市尚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越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及其辩护人吴旭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闫×于2013年8月至2014年4月间,在位于本市朝阳区小关东街x号楼x单元x号其住处内,通过网络以总计人民币1350元的价格从他人处购得伪造的车辆通行证1张(由教育部办公厅制发)及蓝色京联顺达车证、红色京联顺达车证、海淀高校车证各1张。被告人闫×后于2014年12月5日被查获归案,上述证件现已扣押并移送在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到案经过、起获经过、照片、教育部办公厅行保处出具的证明、京联顺达智能停车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被告人闫×的供述及户籍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法制观念淡薄,购买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经触犯刑法,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闫×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闫×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具有一定悔罪表现,故本院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在案之物品,依法一并处理。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闫×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在案之教育部办公厅车辆通行证一张、京联顺达车证两张、海淀高校车证一张,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佳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董祎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