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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于民三初字第01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田炳深与葛伟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炳深,葛伟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于民三初字第01420号原告:田炳深,男,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平罗镇。被告:葛伟志,男,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平罗镇。原告田炳深诉被告葛伟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赵岩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华、人民陪审员陈桂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炳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伟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1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50,000元整,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要,被告至今没有偿还,现原告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葛伟志偿还借款1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葛伟志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1日,被告葛伟志从原告田炳深处借款15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明确了借款数额为15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至今未将150,000元借款偿还原告。以上事实有借条1份作为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具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举证并就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进行辩论和自愿申请、接受调解的权利。同时,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中,被告葛伟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上述诉讼权利,本院依据民事诉讼相应的证据判断规则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意见,对本案相关法律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田炳深与被告葛伟志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将借款给付被告,被告未按照双方约定偿还借款,系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违约责任。故被告应将尚欠的借款150,000元偿还给原告。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伟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田炳深借款150,000元人民币;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葛伟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葛伟志承担并直接给付原告孙淑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 岩人民陪审员 李 华人民陪审员 陈桂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宇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