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刑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0
案件名称
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刑初字第35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无业,住江西省彭泽县。2006年6月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行政拘留12日(不执行);2006年7月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行政拘留15日,并被劳动教养1年;2008年12月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10日;2009年3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1年3个月;2010年6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1年3个月;2013年3月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13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1月又因犯盗窃罪被撤销缓刑,与前罪并罚执行拘役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4年5月16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5)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世芬、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0日凌晨,被告人杨某至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陆家西村一楼楼梯口,窃得罗某停放的一辆红色光阳麦科特牌电动车,价值750元。后以200元价格对客销赃,赃款化用。2014年10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杨某至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邱隘北路原溜冰场一楼大院,窃得任某停放的一辆红色菲利普牌电动车,价值530元。后以200元价格对客销赃,赃款化用。2014年10月底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杨某至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绿园别墅1栋203室一楼楼梯口,窃得王某停放的一辆黑色久鹰牌电动车,价值1560元。后以200元价格对客销赃,赃款化用。2014年10月29日凌晨,被告人杨某至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盛莫路259弄1号一楼车棚过道门口,窃得吴某停放的一辆黑色美利达牌公爵600型山地自行车,价值1519元。后以200元价格对客销赃,赃款化用。2014年10月31日凌晨,被告人杨某至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润兴制衣厂一楼厕所外间,窃得伍某停放的一辆红色菲利普牌电动车,价值975元。后以200元价格对客销赃,赃款化用。2014年10月31日早上,被告人杨某在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清逸网吧上网时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罗某、任某、王某、吴某、伍某的陈述,对被告人杨某所做的盗窃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照片,宁波市鄞州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2013)甬鄞刑初字第981号、(2014)甬鄞刑初字第203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杨某退赔涉案赃物给相关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亚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春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