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刑减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王河庆减刑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河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庆刑减字第152号罪犯王河庆,男,197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原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现在大庆监狱服刑。2006年7月4日,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法院作出(2006)青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河庆犯挪用资金罪、职务侵占罪、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刑期自2005年9月26日起至2025年9月25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8年9月25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十一个月。2011年1月28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二年。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大庆监狱于2015年1月16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入监后,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和劳动纪律,积极参加生产劳动,认真学习政治、文化和技术。2011年、2012年、2013年获优秀教师奖励各一次。本院认为,该犯符合减刑的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河庆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至2020年3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树民审 判 员 朱峰娟代理审判员 张 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路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