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梁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宋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梁民初字第25号原告:宋某。被告:孙某。原方宋某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在征得原告同意后对本案先行调解。因无法以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向被告孙某送达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以公告方式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等诉讼文书。因调解不成,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4月在网上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10年8月18日生下女儿宋某乙。婚后被告三番五次做出出格之事,2012年7年在原告外出务工时,被告竟带男人回家过夜被发现,后被告携女儿离家出走。原告于2012年12月提出协议离婚,但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认为双方分居已两年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宋某乙由原告抚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婚姻关系的事实。被告孙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对原告宋某提交的证据经本院核实,符合定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与原告主张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系网上认识后相恋,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有一女宋某乙,双方婚后感情一般。本院认为:夫妻双方离婚的法定条件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宋某提出离婚,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依法审理并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岑益娇人民陪审员 万爱娣人民陪审员 叶 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曹钟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