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县民初字第04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罗斌与赵麟生、营口浩翔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斌,赵麟生,营口浩翔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县民初字第04360号原告罗斌,公务员。委托代理人颜小娟,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娅信,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麟生,司机。被告营口浩翔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青花大街西99号。法定代表人何学安,经理。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振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渤海大街西25号一、二、五层部分。负责人高英波,经理。委托代理人危亚芳,女,1977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罗迎华,女,198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罗斌与被告赵麟生、营口浩翔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营口物流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营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二次开庭,被告赵麟生、营口物流公司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24616元,分别为车辆修复损失104116元、实体性贬值损失17500元、评估费3000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鉴定费和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赵麟生及营口物流公司共同答辩要点:1.原告要求数额过高,应在评估后按实际评估的数额进行赔偿;2.被告在人保营口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保险公司应在合同范围内赔付,因赵麟生与营口物流公司是挂靠关系,不足部分应由营口物流公司承担。人保营口支公司答辩要点:1、人保营口支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2、车辆损失以评估结论或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3、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5.虽然车辆购买了不计免赔,但三责险有特别约定货车每次事故免赔额20%,虽然买了50万元三责险,但每次事故最多只赔40万。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1、2014年11月8日22时,赵麟生驾驶辽H×××××重型半挂牵引车(辽H×××××挂)由南往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1503公里+500米处,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间距,遇前方常文畅(已另案处理)驾驶湘A×××××轿车在该路段发生交通拥堵减速时,制动不及而尾随相撞,向左打方向避让又与快车道上何才元(已另案处理)驾驶的湘B×××××轿车相撞,并推动该车向前撞上原告驾驶的湘A×××××轿车、石洪涛驾驶的鲁P×××××重型半挂车(鲁P×××××挂)追尾,造成五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麟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常文畅、何才元、石洪涛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赵麟生已支付原告交通费、误工费共计2000元。原告不要求无责车在本案中对其承担责任。2、赵麟生与营口物流公司系挂靠关系,辽H×××××重型半挂牵引车(辽H×××××挂)实际车主为赵麟生。3、辽H×××××重型半挂牵引车(辽H×××××挂)在人保营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50万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4、人保营口支公司未对湘A×××××号车的车辆损失进行损失确认,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也未对车辆进行修复。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湘A×××××号车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本院依法委托长沙天时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长沙天时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结论为:受损修复损失评估价值为104116元,实体性贬值评估价值为17500元。原告因此花费评估费3000元。判决的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损失如何认定;二、本次事故的责任承担。一、本案损失如何认定。1、车辆损失,长沙天时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价格评估报告书程序合法,结论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财产损失为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故根据长沙天时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的评估结论,本院确认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04116元。原告的车辆购买于2011年,至事故发生时止已使用三年。且我国相关法律并未规定实体性贬值损失属于财产损失的赔偿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实体性贬值损失175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评估费,原告对其花费的评估费提供了票据证实,本院确认原告的评估费损失为3000元;3、交通费,原告因车辆受损无法使用,确实需要产生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本次事故发生于2014年11月8日,至评估之日即2015年1月13日原告的车辆仍未修复,时间长达二个月,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2000元。上述三项合计为109116元。二、本次事故的责任承担。原、被告双方对交通警察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及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赵麟生承担赔偿责任。赵麟生与营口物流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营口物流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因赵麟生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营口支公司购买了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赵麟生及营口物流公司应承担的责任应由人保营口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及限额内承担。该车已购买不计免赔特约保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单中列明的“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不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发生保险事故后按20%免赔率”,本次事故不属于该约定中列明的情形,故人保营口支公司主张免赔20%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人保营口支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对原告车辆定损,原告也未对车辆修复,导致需对车辆进行评估确定损失,故评估费是本案必然发生的费用。保险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保险公司不赔偿评估费,故人保营口支公司主张不赔偿评估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共有五台车受损,除原告和被告的两台车外,另外三台车均是无责车,根据各家保险公司的赔偿限额及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比例计算,原告的109116元损失应先由人保营口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元(另行赔偿常文畅400元、预留给何才元400元)。另三台无责任车辆的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为300元,因原告不要求三台无责任车辆的保险公司对其承担责任,故该三台车的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180元(剩余120元常文畅、何才元各分得6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剩余损失107736元(109116-1200-180)扣除赵麟生已赔偿的2000元,余款105736元由人保营口市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赵麟生垫付的2000元可另行向人保营口市支公司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罗斌各项损失1200元;二、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罗斌各项损失105736元(长沙县人民法院执行款账号:户名长沙县财政局非税收入管理专户,开户银行湖南星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仙路支行,账号80×××12);三、驳回原告罗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共计2970元,由原告罗斌负担231元,由被告赵麟生、营口浩翔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7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松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珂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