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王连会诉被告胡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连会,胡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98号原告王连会,女,1965年7月8日生,汉族。被告胡静,女,1966年10月13日,汉族。原告王连会诉被告胡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连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9月,被告以在内蒙开矿为由向原告借现金10万元,2012年10月,被告又以同样理由向原告借现金10万元。前后共计2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利率为两分,均打有借条,未约定具体还款日期。后被告一直未还借款,到了2013年10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20万元总借款条一张。2014年9月2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从开始借款到现在,被告欠利息共计13万元,并打有借条。以上被告共欠原告现金33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以无现金为由,拒绝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尽快偿还借款本金及其利息共计33万元及其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胡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王连会与被告胡静系朋友关系。2010年9月,被告以在内蒙开矿为由,向原告王连会借现金10万元,并写有借条。2012年10月,被告又以相同理由向原告借现金10万元。以上两次合计借现金20万元。事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双方约定换借条,于是,被告于2013年10月1日向原告出具20万元总借条一张,其借条内容为:借王连会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落款人胡静。2014年9月27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后结算利息,被告前后共欠原告利息13万元,且被告给原告写一张借条,其内容为:借王连会利息壹拾叁万元整(130000元),落款人胡静。以上两张借款条共计33万元。事后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以无现金为由未予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尽快偿还借款及其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此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诉称被告拖欠借款未还,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对其诉请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诉称多次催要,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第五天视为正式催要之日,计算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现金三十三万元及其利息(以本金二十万元计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从本案立案后第五日2015年1月10日起至还款之日至)。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诉讼费655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梅发友审判员 刘 严审判员 王春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蒋玉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