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一法三民二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刘向阳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刘向阳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一法三民二初字第345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负责人:郑作群,系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欧金龙、李永发,分别系广东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刘向阳,男,1972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紫金县。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中山分行)诉被告刘向阳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欧金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向阳下落不明,经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经被告申请,原告授予被告信用卡(卡号:520152138025****)及相应的信用额度,被告使用该信用卡进行消费及取现,截至2014年7月11日,被告人的信用卡尚欠本金、利息、滞纳金合计74785.61元。原告多次以各种方式催收,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据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欠款共计人民币74785.61元(欠款暂计至2014年7月11日,其中本金69647.17元,利息1656.13元,滞纳金3482.31元。上述欠款的利息、滞纳金、超额金、年费和其他欠款按《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约定)及从2014年7月11日起至所欠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等;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信用卡申请表;3.《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4.《广发银行信用卡章程》;5.被告信用卡交易明细及对账单;6.综合费率表。被告在公告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9日,被告向原告递交申请表申领广发信用卡,该申请表附有《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及《广发银行信用卡章程》。被告在申请表上签名确认已参阅并接受前述客户协议及章程上所有条款为持卡人使用该信用卡的合同条款。原告审核后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520152138025****的广发信用卡,信用额度为99000元。之后,被告持该卡消费,至2014年7月7日止,共透支本金69647.17元,拖欠利息1656.13元,滞纳金3482.31元。原告通过打电话等方式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及《广发银行信用卡章程》中关于利息和收费部分的约定有:持卡人应按照客户协议,及时偿还因使用广发卡产生的全部债务,或偿还最低还款额,银行有权要求持卡人于指定日期清偿所有债务。广发卡透支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复利计收对象包括本金、利息、超限费、滞纳金及其他手续费等全部欠款,并设有最低收费限额,如有变动按金融监管机构的规定执行;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之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须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一定比例收取滞纳金,滞纳金按月结账单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并承诺遵守相关合约的约定,原告经审核后发卡给其使用,双方已形成消费信用合同关系。被告使用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却不及时清还透支款给原告,该行为违反了其作出的承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透支款的责任,并依双方约定支付因逾期还款而发生的利息、滞纳金等。故原告提出被告向其归还信用卡透支本息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下落不明,本院穷尽相应的送达方式后无法有效送送,故依法公告送达,期满未到庭应诉及答辩。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和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向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偿还所欠信用卡本金69647.17元及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利息、滞纳金均按《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相应约定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向阳负担(该款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伍青花审 判 员 吴立和代理审判员 唐 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翠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