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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中刑执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何其武犯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何其武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吉中刑执字第82号罪犯何其武。现在江西省吉安监狱服刑。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3日作出(2001)萍刑一初字第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何其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款18400元。该犯不服,提起上诉。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2月26日作出(2002)赣刑一终字第1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6月4日以(2004)赣刑执字第306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6年9月2日该院又以(2006)赣监刑执字第308号刑事裁定书对其减为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8)洪刑执字第3060号、(2010)洪刑执字第1293号裁定书对其分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一年。减刑后,刑期自2006年9月2日起至2021年7月1日止。执行机关江西省吉安监狱于2015年1月20日提出(2015)赣吉安狱减字第83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何其武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2010年1月至2014年10月,先后获得监狱计分考核表扬19次,单项表扬5次,监狱改造积极分子1次。建议本院对罪犯何其武减去有期徒刑十八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何其武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2010年1月至2014年10月,先后获得监狱计分考核表扬19次,单项表扬5次,监狱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罪犯计分考核月记载表》、《奖扣分审批表》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审理期间,罪犯何其武履行民事赔偿款2000元,该事实有银行现金缴款单证实。本院认为,罪犯何其武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何其武减去有期徒刑十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06年9月2日起至2020年1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赖苏平审 判 员  郑 红代理审判员  韩云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志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