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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初字第00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孟某与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0385号原告:孟某,护工。被告:储某甲,驾驶员。委托代理人:张冠军,滁州市南谯区沙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孟某诉被告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XX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被告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冠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诉称:其与被告储某甲于2009年因工作关系认识,并于××××年××月××日在滁州市南谯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储某乙。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被告经常对其恶语相向,对家庭极度不负责。被告拒不对孩子承担抚养义务,不支付孩子抚养费用,且孩子多次生病时被告都置之不理。被告还有酗酒恶习,醉后经常因家庭琐事与其争吵,并辱骂自己。其与被告从2013年底分居至今。其与被告感情破裂,无法弥补。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子储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500元直至其成年;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储某甲辩称:原被告是自由恋爱结婚的,婚姻关系存续四年多时间,双方相敬如宾,原告老家在外地,被告父母将原告视同亲生女儿;原告在滁州市无固定工作,一直由被告承担全部家庭费用,婚生子储某乙一直由爷爷奶奶照顾,2014年9月,储某乙上幼儿园也是由爷爷奶奶接送,所有费用都由被告承担;被告作为驾驶员认真学习交通法律法规,很少饮酒;原告在2014年9月下旬将小孩从家里带走,双方才分居,在此之前,原被告关系一直较好。原告所陈述与原被告实际生活事实不符,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孟某与被告储某甲于2009年因工作关系认识,并于××××年××月××日在滁州市南谯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储某乙。上述事实有原告孟某提供的户口簿和结婚证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至今分居不足半年时间,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也不能举证证明双方符合法定离婚条件,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孟某与被告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70元,减半收取85元,由原告孟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XX信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崔孝雪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