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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萧民一初字第00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梁某甲与梁某乙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甲,梁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萧民一初字第00313号原告:梁某甲,女,1974年3月生,住安徽省萧县。被告:梁某乙,男,1973年10月生,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陈震,萧县杜楼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梁某甲与被告梁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剑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甲、被告梁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甲诉称,原、被告婚前没有感情基础,是包办婚姻,婚后也没有建立感情,没有共同语言,现已分居一年多,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三个子女。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1、新庄镇人民政府书面证明1份,欲证明原、被告于1996年5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原、被告户口本6页,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两女一子。经庭审举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梁某乙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被告已结婚近二十年,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近期因一些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有和好可能,因此被告���同意离婚。被告在答辩期内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5年3月举行婚礼同居生活,1996年5月20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三个子女。长女梁某丙,1997年7月生,次女梁某丁2005年8月生,子梁某戊2008年8月生。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直较好,被告外出打工,原告在家照顾子女。近期因一些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使夫妻感情不和,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已结婚多年,建立了较深的夫妻感情。近期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有和好可能。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没有提供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相关证据,也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故对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梁某甲与被告梁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梁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剑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宋美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