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山民初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山民初字第457号原告袁某某,女,生于1974年8月2日。委托代理人杨嘉富,四川维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男,生于1970年11月2日。原告袁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嘉富、被告陈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2月8日在彭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婚后双方无子女,由于双方性格不合,被告的不信任,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多次协商离婚无果,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诉请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陈某辩称,我与原告2004年经人介绍恋爱,从恋爱到结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原告系再婚,婚后没有小孩,但对她及她女儿都很好,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恋爱,2010年12月8日在彭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从2014年起,双方因缺乏沟通与理解,常为家庭琐事吵闹,矛盾不断加深。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是否解除婚姻关系,关键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被告从2004年恋爱到2010年结婚,至现在已达10余年,感情一直很好。从2014年起,因缺乏沟通与理解,导致夫妻间发生矛盾。只要双方多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夫妻关系是能得到改善的。原告诉请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交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30元,由原告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程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