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聊民一终字第7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王香连与李金贞、杨世乾、李万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金贞,杨世乾,王香连,李万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聊民一终字第7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金贞,男,汉族,住莘县。委托代理人:李宪浩,冠县冠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世乾,男,汉族,住莘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香连,女,汉族,农民,住莘县。委托代理人:王拾存,系王香连之弟媳。原审被告:李万勇,男,汉族,住莘县。上诉人李金贞、杨世乾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2014)莘民一初字第7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2月2日,被告李万勇向原告王香连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约定借期2013年2月2日-2013年5月2日,口头约定月利率30‰。该借款由被告李金贞、杨世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未约定担保期限。借款到期后,被告李万勇偿还利息至2014年1月1日,尚欠本金50000元及2014年1月1日后的利息,被告未还。另查明,对于原告王香连与被告李万勇口头约定月利率30‰,原告称被告李金贞、杨世乾知情,被告李金贞、杨世乾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关于担保期限原被告没有约定,原告王香连在该借款履行期届满后六个月内曾要求担保人即被告李金贞、杨世乾承担保证责任。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李万勇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李金贞、杨世乾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给付被告李万勇借款的义务,被告李万勇理应按约定履行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原被告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虽然没有约定,但原告王香连在该借款履行期届满后六个月内曾要求担保人即被告李金贞、杨世乾承担保证责任,所以担保期限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从原告王香连向被告李金贞、杨世乾主张权利至2014年3月2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不超过两年时间,未超过保证期限,故被告李金贞、杨世乾应按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金贞、杨世乾待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李万勇行使追偿权。原告王香连与被告李万勇口头约定月利率30‰,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被告李万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清偿借款利息。对于原告王香连与被告李万勇口头约定月利率30‰,原告称被告李金贞、杨世乾知情,被告李金贞、杨世乾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金贞、杨世乾对借款利息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李万勇偿还原告王香连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1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李金贞、杨世乾对上述欠款本金5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金贞、杨世乾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李万勇行使追偿权。案件受理费105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由被告李万勇负担,被告李金贞、杨世乾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李金贞、杨世乾上诉称,一审法院认为的“原告王香连在该借款履行期届满后六个月内曾要求担保人即李金贞、杨世乾承担保证责任,所以担保期限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从原告王香连向被告李金贞、杨世乾主张权利至2014年3月2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不超过两年时间,未超过保证期限,故被告李金贞、杨世乾按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是错误的。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l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第36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李万勇是2013年2月2日向被上诉人借的钱,约定借期是2013年2月2日一2013年5月2日。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在2013年11月1日前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而被上诉人是在2014年3月26日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超过了6个月的法定保证期限。保证期间不适用中断、中止、延长诉讼时效的规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26条之规定应当免除上诉人的保证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王香连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其上诉请求。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在我起诉三被告的借贷纠纷案件中,被告李万勇于2013年2月2日借款,约定的借期是2013年2月2日-2013年5月2日,我于2014年3月26日向法院起诉,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间,主债务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作为提供担保责任的负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其担保责任也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上诉人提起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本院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一份2013年2月2日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原件),合同明确约定:李万勇向王香连借款5万元,期限三个月,自2013年2月2日至2013年5月2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1.5%,在给付借款时一次性付清。各方应诚信并全面履行合同,逾期履行合同,违约方应按合同金额的每日5%承担违约责任。借款人逾期归还借款,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根据逾期时间按借款金额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赔偿损失。并由担保人李金贞、杨世乾自愿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本合同约定的损失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李万勇、出借人王香连及担保人李金贞、杨世乾均在合同上签字捺印。对该借款担保合同,被上诉人解释称,在一审时没有找到该合同,认为没有了,所以没提交,二审时才找到该合同。上诉人对合同的真实性未予否认,只是认为该合同不属新证据,不予质证。其他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本院认为,从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借款担保合同来看,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时对利息及违约责任等也进行了约定。因该合同在一审时没有找到,在二审时才找到,属于新的证据。尽管上诉人不予质证,但对合同的真实性未予否认,且该合同与一审提交的借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该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王香连主张权利时并未超过保证期间,二上诉人对本案的借款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尽管二上诉人对利息也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王香连并未对此提出上诉,因此,原审判令原审被告李万勇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李金贞、杨世乾对本金5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可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虽在认定事实方面有差错,但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孔繁奎审判员 张绍方审判员 杨庆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书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