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庆商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郭建珠与范冬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建珠,范冬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庆商初字第109号原告郭建珠。委托代理人吴方军,浙江天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冬冬。原告郭建珠诉被告范冬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范冬冬偿还原告郭建珠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郭建珠及其委托���理人吴方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冬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范冬冬于2014年1月27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原告《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7日至2014年8月27日,且载明若被告未依约还款每月支付利息500元。借期届满后,被告未清偿。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冬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郭建珠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如被告范冬冬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元,减半收取计38.50元,由被告范冬冬负担38.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胡 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丽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