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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成郫民初字第3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王雅晖与赵故本、四川源力光电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雅晖,四川源力光电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成郫民初字第3275号原告王雅晖,男,汉族,1988年12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鲜跃斌。委托代理人施政。被告四川源力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县成都现代工业港北片区港大路789号。法定代表人赵故本。委托代理人、。原告王雅晖与被告四川源力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源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雅晖,被告四川源力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对赵故本的诉讼请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雅晖诉称,2013年5月20日,赵故本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期限为2013年5月20日至2013年11月19日,并约定了利息,同日被告四川源力公司与原告另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2013年5月21日,原告向赵故本转款100万元,现还款期限早已届满,为保护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四川源力公司辩称,对借款无异议,但约定利息过高,且赵故本已经归还了部分借款,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赵故本,系被告四川源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5月20日,赵故本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赵故本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期限从2013年5月20日至2013年11月19日,利率为月息3%。同日,被告四川源力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对赵故本的1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担保,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5月21日,原告向赵故本转款100万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借款协议、保证合同、银行回单、身份信息、营业执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雅晖与赵故本签订的借款协议以及原告与被告四川源力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提供了借款,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应当履行担保义务,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期限内利息,双方约定利率过高,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主张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源力光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雅晖支付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174410元(其中借款期限内120000元,期限届满后54410元),共计人民币11744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7685元,由被告四川源力光电有限公司承担。该费用已由原告王雅晖预交,被告四川源力光电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将该款支付给原告王雅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裕灵审 判 员  余刚义人民陪审员  李 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曾毓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