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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中法刑执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庄育苹犯盗窃罪;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庄育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东中法刑执字第32号罪犯庄育苹,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9日作出(2009)揭中法刑二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庄育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因罪犯庄育苹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本院先后于2012年4月16日、2013年8月23日,分别以(2012)东中法刑执字第703号、(2013)东中法刑执字第1735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一年。刑期执行至2016年4月9日。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2015年1月19日以罪犯庄育苹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于2015年1月2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庄育苹在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共获得嘉奖18次,2013年12月、2014年6月共获得表扬2次,2014年3月获得记功奖励1次,2014年6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该犯于2013年2月18日向本院缴纳罚金人民币10000元,其罚金刑已经履行完毕。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庄育苹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综合罪犯的原判情况、服刑期间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庄育苹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5年8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伍小冰代理审判员  陈彩玲代理审判员  刘冬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伦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