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尉民初字第15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高万青与吴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万青,吴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尉民初字第1528号原告高万青,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留根,河南源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吴辉,男,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文胜,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鑫,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高万青诉被告吴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4日8时许,被告吴辉驾驶豫BH93**号小型轿车沿尉氏县大桥乡瓜村东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与由北向南行驶右转弯进入道路的高万青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申请人高万青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事故发生后,经尉氏县交警大队认定,被申请人吴辉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并查明被告吴辉驾驶的豫BH93**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请法院判决被告赔偿给原告86280.25元。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事故认定书一份,保单复印件一份,病历一套,诊断证明一份,医疗机构证明两份,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门诊收费票据四张,费用明细清单一份,周庄门诊部证明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被扶养人户口本复印件四页、身份证复印件两张,大桥乡周庄村委会证明一份,车损评估鉴定书一份,鉴定费收据一张,施救费票据五张。被告吴辉辩称,医疗费用根据票据及法律规定依法承担。被告吴辉没有提交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如果查明属保险责任,愿按保险合同约定依法合理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8时许,被告吴辉驾驶豫BH93**号小型轿车沿尉氏县大桥乡瓜村东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与由北向南行驶右转弯进入道路的高万青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高万青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吴辉、高万青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高万青住院治疗18天,支付医疗费13447.43元,出院后进行检查、输液支付费用1410元。经鉴定,原告高万青的伤残程度为十级。被扶养人高留问(1939年12月27日出生)、文动花(1948年12月6日出生),二人有高万青等子女三人,被扶养人高某甲(2010年10月30日出生)、高某乙(2012年7月6日出生)系高万青之女。原告的电动自行车经评估损失为310元,支付评估费130元。豫BH9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正处保险责任期间。被告吴辉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000元,已自愿放弃要求返还。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各自过错程度分担责任。本案中,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车辆受损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故其相应损失予以支持。根据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定被告吴辉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过高,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所主张的出院后的护理费,根据医疗机构的医嘱,酌定护理期限为28天。经审查,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4857.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30元/天)540元、营养费(18天×10元/天)180元、护理费(18天×46元/天×2人+28天×46元/天)2944元、误工费(122天×46元/天)5612元、残疾赔偿金(20年×8475.34元/年×10%)16950.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高留问5年×5627.73元/年×10%÷3人、文动花14年×5627.73元/年×10%÷3人、高某甲14年×5627.73元/年×10%÷2人、高某乙16年×5627.73元/年×10%÷2人)12005.82元、车损310元、施救费500元、交通费200元(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酌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944元、误工费5612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005.82元、车损310元、施救费5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51522.5元。原告的其他损失医疗费4857.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80元,合计5577.43元,由被告吴辉赔偿60%,即3346.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给原告高万青515**.5元。二、被告吴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给原告高万青33**.45元。三、驳回原告高万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7元、评估费130元由被告吴辉承担1300元,原告高万青承担7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占喜审 判 员 王子刚人民陪审员 王流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瑞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