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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商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金红莲、陶全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金红莲,陶全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167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住所地:义乌市江滨北路523号1-5层。负责人:陈斌,行长。委托代理人:骆晓敏,浙江现代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季乾英,浙江现代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红莲。被告:陶全勇。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被告金红莲、陶全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季文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季乾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红莲、陶全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17日,两被告签署了《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一份,被告金红莲向原告申请贷款15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借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利率月利1.34%,采用等额本息偿还的方式还款,每月19日为还款日。《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及《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内容。双方合同关系成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指定账户支付贷款款项50万元。2014年6月19日被告还款发生逾期,经原告催讨仍未归还,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于2014年11月20日宣布被告所有贷款即时到期。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贷款人民币489101.73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11月19日止尚欠利息36925.28元)及利息(罚息自2014年11月20日起以489101.73元为本金按月利1.742%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算至起诉之日止为1988元);2、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被告金红莲、陶全勇未作答辩。为证明其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一份、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一份,以证明被告与原告签有贷款合同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证据二、银行流水单一份、对账单一份,以证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被告尚欠贷款并逾期还款。证据三、代理合同一份、发票一份、收费标准一份,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用。证据四、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金红莲、陶全勇未提供证据。被告金红莲、陶全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17日,两被告签署了《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一份,被告金红莲向原告申请贷款5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借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利率月利1.34%,采用等额本息偿还的方式还款,每月19日为还款日。借款人未按本条款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的情形视为违约情形,原告有权宣布本条款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因实现债权而化费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汇入被告帐户人民币50万元。至2014年6月19日被告还款发生逾期,经原告催讨仍未归还,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于2014年11月20日宣布被告所有贷款即时到期。截止2014年11月19日,被告金红莲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89101.73元及利息36925.28元。另查明,原告因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与《个人信用核准通知书》构成贷款合同内容,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之一,应确认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系违约,依据双方的约定,原告有权主张合同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并支付相关费用。原告诉请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由夫妻共同承担偿还义务。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红莲、陶全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借款本金计人民币489101.73元并支付利、罚息(计至2014年11月19日尚欠利息36925.28元、从2014年11月20日起利、罚息按本金489101.73元、月利率1.742%计付至本息实际执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金红莲、陶全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60元,由被告金红莲、陶全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9120.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季文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吴旭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