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雨民未初字第00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周斌与朱坤山、湖南湘龙出租车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斌,朱坤山,湖南湘龙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雨民未初字第00062号原告周斌。法定代理人周国华(系原告周斌之父),男,197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唐园,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完如,女,198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朱坤山,省宁乡县流沙河镇赤新村朱家组。被告湖南湘龙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中山路三角花园星城1709-1911房。法定代表人王松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刚,男,196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城南东路291号。负责人陈思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贺振武。原告周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朱坤山、湖南湘龙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出租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园、黄完如,被告出租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刚、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振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30日19时05分,被告朱坤山驾驶湖南裕隆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有的湘A×××××号小型轿车沿金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和太平小区前路段时,恰遇原告骑摩托车同向于前行驶至此而发生了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朱坤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长沙市中心医院治疗,后转至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院治疗共17天。伤情稳定后,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为5000元,伤休误工时间6个月,其中需一人护理2个月。造成原告的损失为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2638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20016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400元。请求判令:1、被告朱坤山、出租车公司赔偿原告71764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优先予以赔偿。被告朱坤山、出租车公司辩称,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予以认可;对护理费的天数不认可,只认可17天的住院和回家修养半个月即32天,对护理标准按100元每天计算无异议;交通费无实际产生的相关票据支持,不认可;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和后期治疗费均不予认可。被告朱坤山还提出原告应承担其所驾车辆的修理费2528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时原告未满十八周岁,其监护人应承担相应责任。2、原告诉请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医疗费用部分已超过有关法律规定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对于商业三者险的部分应由投保人依保险合同的相关约定办理。3、被告朱坤山垫付的医药费应核减非医保用药;护理费诉求明显过高,应按实际住院天数依法计算;营养费无医嘱不应支持;原告系长沙汽车工业学校在校学生,故误工费不应支持;交通费无有效票据证实不应支持;后续治疗费、残疾等级、精神抚慰金均不予认可。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各方需承担的责任;2、急诊病历、住院病案、疾病诊断书,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医院就诊的情况;3、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的情况,以及鉴定伤情所花费鉴定费1400元;4、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长沙汽车工业学校教务处出具的证明、学生证明,拟证明原告在城镇上学,相关赔偿应按城镇标准计算;5、驾驶证及行驶证,拟证明被告朱坤山的驾驶资格,本次交通事故中机动车的情况;6、保险单、保险合同,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的投保情况。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但提出原告系未成年人,无证驾驶,其监护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证据2、5、6无异议,对证据3,提出已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票据无异议,但不属其承担范围,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朱坤山、出租车公司的质证意见均与被告保险公司的上述质证意见相同。被告朱坤山提供了以下证据:1、医药费发票,拟证明被告朱坤山垫付的医药费为20109.99元;2、医疗器具票据,拟证明被告朱坤山垫付了医疗器具费用228元;3、协议书及门诊、住院发票证明单,拟证明被告朱坤山已与另两名伤者在交警部门达成和解协议书,并已履行完毕;4、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同原告提供的证据5、6);5、租赁经营合同,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朱坤山与湖南裕隆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正在履行双方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朱坤山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认可被告朱坤山垫付的医药费为20109.99元;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的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提出因签订该合同时不在场,对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认可被告朱坤山垫付了医药费为20109.99元,但提出应依法核减非医保用药,对证据2、4、5无异议,对证据3赔偿数额不认可。被告出租车公司对被告朱坤山提供的所有医药费票据认可,对证据5无异议。被告出租车公司提供了长沙市交通运输局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的长交客运(2014)88号文件,拟证明长沙市交通运输局下发了关于同意成立新的“湖南湘龙出租车有限公司”的通知。原告、被告朱坤山、保险公司对被告出租车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保险事故人伤案件查勘记录,拟证明事故发生后的查勘情况;2、司法鉴定书,拟证明经重新鉴定原告不构成伤残,不存在后续治疗费。经质证,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提出重新鉴定依据不合法。被告朱坤山、出租车公司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5、6和被告朱坤山提交的证据1、2、4、5,被告出租车公司提供的证据以及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1、2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鉴定费票据、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3中的鉴定意见书与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2,本院综合评定。对被告朱坤山提交的证据3证明的关于被告朱坤山已与另两名伤者在交警部门达成和解协议书,并已履行完毕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2013年8月30日19时05分左右,被告朱坤山驾驶湘A×××××号小型轿车沿长沙市金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金海路和太平小区前路段时,被告朱坤山未确保安全掉头,恰遇原告骑摩托车搭乘蒋映娴、周素云至此,两车相撞,造成原告、蒋映娴、周素云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坤山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长沙市中心医院、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住院17天,花费医药费20109.99元(由被告朱坤山垫付)。另原告购买医疗器具用去228元(由被告朱坤山垫付)。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避免感冒,术后一个月休息为主,减少负重;2出院后伤口换药约2-3天/次,术后7天左右伤口拆线;3、佩戴支具活动至少2月,加强患肢肌力及活动度锻炼;避免长时间负重、深蹲,延缓关节退变;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4年1月16日,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4)临鉴字第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本次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后期治疗费用预计0.5万元;原告本次损伤误工时间评定为6个月;其中1人护理2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400元。2014年3月10日,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之后,本院依法委托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2014年6月25日,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4)临鉴字第5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目前情况达不到伤残等级。后期无特殊治疗。另查明,1、本次事故发生时,原告系长沙汽车工业学校的在校学生。2、被告出租车公司提供了长沙市交通运输局作出的长交客运(2014)88号文件,拟证明长沙市交通运输局于2014年4月29日发出了“关于同意成立新的“湖南湘龙出租车有限公司”的通知,同意湖南湘龙出租车有限公司、湖南裕隆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合并组建新的“湖南湘龙出租车有限公司。3、湘A×××××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湖南裕隆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300000元,未购买不计免赔,根据保险公司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享有15%的免赔率。同时被告出租车公司与保险公司一致认可有500元的绝对免赔额。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4、庭审中,原、被告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经协商同意按15%的比例扣减非医保用药。5、被告朱坤山与湖南裕隆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就湘A×××××号小型轿车签订了《租赁经营合同》,约定被告朱坤山租赁湘A×××××号小型轿车,向被告出租车公司交纳租赁金、“服务保证金”及“旧车回收保证金”等费用,还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事项。6、被告朱坤山与另两位伤者蒋映娴、周素云已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已经履行完毕。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一、关于原告损失的确定。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4)临鉴字第5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由本院依法委托鉴定,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可作为确定原告损失的依据。1、医药费。经各方确认为原告受伤后产生医药费20109.99元,本院确认原告所花费医药费为20109.9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计17天,按照每日3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10元(30元/天×17天)。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营养费1000元,本院酌情支持500元。4、医疗器械费用。经各方确认为288元,本院确定原告所用医疗器具费为288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虽未提供任何票据证实,但鉴于该费用必然发生的客观事实,本院酌情支持500元。6、护理费。被告方对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4)临鉴字第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关于护理期限的鉴定意见未提出异议,该鉴定确定1人护理2个月,故按100元每天计算2个月,护理费为6000元(100元/天x60天)。7、鉴定费。原告提供鉴定费用票据证实,鉴定费为1400元。原告还主张误工费,因原告系在校学生,无误工事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还主张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重新鉴定未构成伤残、无需后续治疗,故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合计29307.99元,其中被告朱坤山共支付20397.99元(20109.99元+288元)。此外,被告朱坤山辩称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其垫付的湘A×××××号小型轿车的维修费2528元,被告可另行起诉解决,本案中不予处理。二、关于责任主体和赔偿责任承担。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真实,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并可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责任的依据。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交通事故的认定,事故发生时,被告朱坤山未确保安全掉头,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存在较大的过错,原告驾驶摩托车搭乘他人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原告应承担20%的事故责任,被告朱坤山应承担80%的事故责任。被告出租车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将车辆发包给被告朱坤山,并收取车辆经营租赁费等费用,被告朱坤山与被告出租车公司名为租赁,实为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出租车公司应与被告朱坤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本院确定原告受到的损失由被告朱坤山、出租车公司连带承担80%的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被告朱坤山、出租车公司承担责任范围内根据交强险赔偿限额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朱坤山、出租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关于赔偿数额的具体计算。本案一并审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再确定被告朱坤山、出租车公司的赔偿责任,然后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最后依照《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分担剩余的赔偿责任,具体计算步骤如下:1、原告的总损失29307.99元。2、交强险赔偿责任。原告损失中的1-3为医疗费用,共计21119.99元,被告保险公司在该赔偿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原告损失中的4-6项为伤残赔偿费用,共计6788元,被告保险公司在该赔偿项下赔偿原告6788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6788元。3、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朱坤山、出租车公司承担的连带赔偿责任。交强险外原告的损失为11119.99元(21119.99元-10000元),原告应承担20%的责任,被告朱坤山、出租车公司承担80%的连带赔偿责任即8895.99元(11119.99元×80%)。4、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被告出租车公司为湘A×××××出租车购买了限额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因被告朱坤山负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绝对免赔额为500元,同时根据被告朱坤山与被告保险公司一致同意核减15%的非医保用药比例,减去非医保用药1516.50元【(20109.99元-10000元)x15%】,故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范围内应承担的责任为5847.57元【(8895.99-500元-1516.50元)x(1-15%)】。5、被告朱坤山、出租车公司的连带赔偿责任。对于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以外的损失为4168.42元【(8895.99元-5847.57元+1400元x80%】,应由被告朱坤山、出租车公司连带赔偿。综上所述,被告朱坤山多垫付16229.57元(20397.99-4168.4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朱坤山。故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6406元(16788元+5847.57元-16229.5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周斌保险金640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朱坤山垫付款16229.57元。三、驳回原告周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8元,由原告周斌负担355元,被告朱坤山、湖南湘龙出租车有限公司负担1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梅人民陪审员 于育梅人民陪审员 夏均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付慧敏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