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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鲁民提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桑昌玉与济南科新春林经贸有限公司、朱琳琳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桑昌玉,济南科新春林经贸有限公司,朱琳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鲁民提字第314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桑昌玉。委托代理人:尹赫,山东鲁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济南科新春林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朱琳琳,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延虎。原审被告:朱琳琳。申请再审人桑昌玉因与被申请人济南科新春林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新春林公司”)、原审被告朱琳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莱中民四终字第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2014)鲁民提字第31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桑昌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尹赫,被申请人科新春林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琳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延虎,原审被告朱琳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8月7日,桑昌玉起诉至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称,2012年5月29日,朱琳琳向桑昌玉借款10万元,并要求桑昌玉将款存入科新春林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金鼎分理处账户上,朱琳琳当场给桑昌玉签下一份借条,并约定了还款利息及日期。该款逾期后,桑昌玉多次催要未果,请求法院判令朱琳琳、科新春林公司偿还借款10万元,利息6000元,诉讼费用由朱琳琳、科新春林公司承担。朱琳琳辩称,朱琳琳给桑昌玉出具了10万元的借条,但桑昌玉并未交付借款10万元,借款合同未生效,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科新春林公司辩称,桑昌玉是科新春林公司的财务经理,给科新春林公司的账户汇入的10万元并非借款,而是莱芜鑫浩源建安有限公司转入科新春林公司账户的部分工程款,科新春林公司与桑昌玉不存在借贷关系,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莱芜市钢城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2年5月29日,朱琳琳给桑昌玉出具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桑昌玉现金10万元正,期限从2012年5月28日到2012年11月27日,利息按月计算每月1000元正,到期共还款现金106000元,一次还清。2012年5月29日,桑昌玉从其个人账户取款99000元,于当日将10万元现金存入科新春林公司账户。另查明,朱琳琳系科新春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认可借款是用于公司资金周转。莱芜市钢城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朱琳琳是科新春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认可借款是想用于公司资金周转,其向桑昌玉出具借条系其职务行为。桑昌玉已实际履行了10万元的出借义务,科新春林公司应予偿还桑昌玉借款及利息。朱琳琳、科新春林公司辩称,桑昌玉未交付科新春林公司10万元借款,不应支持其诉讼请求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莱芜市钢城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9日作出(2013)钢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一、科新春林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桑昌玉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6000元。二、驳回桑昌玉对朱琳琳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420元,由科新春林公司负担。科新春林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桑昌玉将个人资金借给科新春林公司,证据不足。2012年5月29日,桑昌玉谎称科新春林公司资金不足,已将其个人10万元存入公司账户,朱琳琳向桑昌玉借款10万元用于公司的资金周转,才给桑昌玉出具的借条,在朱琳琳为桑昌玉出具借条后,发现科新春林公司承包工程的工程款早已到位,科新春林公司财务经理为桑昌玉,其于2014年5月29日打入科新春林公司账户的10万元为上述工程款。二、朱琳琳虽然认可其借款目的是用于科新春林公司资金周转,但是朱琳琳并未收到桑昌玉的借款,一审判决认定朱琳琳给桑昌玉出具借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难以让人信服。三、桑昌玉将10万元工程款存入科新春林公司账户后,利用其为科新春林公司财务经理职务便利,以偿还其借款的名义,分多次从科新春林公司向其个人账户划款5.8万元,属于侵占公司财产,一审法院对此未审理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维持科新春林公司的合法权益。桑昌玉辩称,一、科新春林公司称本案涉及的10万元系其工程款与事实不符。科新春林公司当时资金周转困难,桑昌玉应科新春林公司、朱琳琳的要求,由桑昌玉向他人借款后,又将该款转借给科新春林公司。二、科新春林公司所称桑昌玉从科新春林公司账户向桑昌玉账户所划的款项,是桑昌玉应科新春林公司及朱琳琳要求为科新春林公司开支所用,因当时桑昌玉任科新春林公司财务经理,该部分款项与本案没有关系。综上,一审判决正确,科新春林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以驳回。朱琳琳述称,朱琳琳在出具借条之前,桑昌玉说已经把钱打入朱琳琳的账号,朱琳琳给桑昌玉打了借条,桑昌玉实际上并未交付朱琳琳这笔款。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在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9月12日的期间,桑昌玉任科新春林公司的财务经理,掌管科新春林公司财务章及法定代表人私章,具体负责管理现金、支付货款、支付日常开支等。本案涉及的10万元借条上除“朱琳琳”的签名为朱琳琳本人所签之外,其余内容系桑昌玉书写。另查明,桑昌玉提供的银行现金缴款单系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金鼎花园分理处于2012年12月8日出具,该单据记载:“补制2012年5月29日单据,原单据丢失,谨及重复。”缴款日期:2012年5月29日。收款人户名:科新春林公司;收款人账号:68×××58;收款人开户行:中国农行金鼎支行;缴款人:桑昌玉;款项来源:借款:壹拾万元正。2013年8月26日,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中,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行运营管理部调取了2012年5月29日的现金缴款单,该缴款单记载:缴款日期为2012年5月29日;收款人户名:科新春林公司;收款人账号:15×××58;收款人开户行:空白;缴款人:空白;款项来源:货款;金额:壹拾万元正。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科新春林公司与桑昌玉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科新春林公司应否偿还桑昌玉10万元。桑昌玉为证实与科新春林公司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提交的证据是朱琳琳所写的借条,其认可朱琳琳向其出具借条后,其并未将款项交付给朱琳琳本人,而是存入朱琳琳任法定代表人的科新春林公司,交付款项的证据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金鼎花园分理处于2012年12月8日出具的2012年5月29日的现金缴款单。桑昌玉在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9月12日期间,任科新春林公司的财务经理,掌管科新春林公司财务章及法定代表人私章,而在2012年12月8日去补写2012年5月29日的现金缴款单时,并不持有科新春林公司的有关印鉴,因此,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于2013年8月26日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行运营管理部调取了2012年5月29日的现金缴款单,上面记载“缴款日期:2012年5月29日;收款人户名:科新春林公司;收款人账号:15×××98;款项来源:货款;金额:壹拾万元正。”其余为空白,与桑昌玉所提交的证据“现金缴款单”的账号与款项来源并不一致,各方当事人对法院调取的证据均无议,应确认该证据为有效证据,该证据只能证实桑昌玉作为科新春林公司的财务人员向科新春林公司账户存入10万元“货款”。而桑昌玉提供的“现金缴款单”与原始证据核对不一致,不予采信。综合上述分析,桑昌玉提供的“现金缴款单”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适用,朱琳琳亦不认可桑昌玉支付其借款,因此,桑昌玉无证据证实其已经交付借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规定,桑昌玉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由于二审中出现新证据,导致原审认定事实发生改变,一审判决应予以纠正。科新春林公司与桑昌玉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不应承担偿还桑昌玉10万元的民事责任。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4日作出(2013)莱中民四终字第68号民事判决:一、撤销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2013)钢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桑昌玉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420元,由桑昌玉负担。桑昌玉申请再审称,一、科新春林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琳琳向桑昌玉出具借条,科新春林公司确实收到了桑昌玉交付的10万元,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科新春林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承担偿还义务。二、二审法院调取银行的“现金缴款单”所写的“货款”,并非桑昌玉有意为之,实属笔误,桑昌玉并不清楚其中的含义以及所带来的法律后果。二审法院依据其主动调取银行的现金缴款单,认定款项来源为“货款”,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判决驳回桑昌玉诉讼请求错误。三、桑昌玉主张权利,提供了朱琳琳出具的借款条,二审法院调取的“现金缴款单”也证明,桑昌玉在2012年5月29日给科新春林公司账户存入10万元的事实,朱琳琳亦认可借款是用于科新春林公司资金周转,而且借条与缴款单数额一致、前后时间相符,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因此,本案并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认定双方借贷关系不成立。科新春林公司主张涉案款系“工程款”,其应当履行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在判决前,科新春林公司一度很配合调解,提出给付部分款,因其数额过低,桑昌玉拒绝调解。种种迹象表明,科新春林公司认可这笔借款。二审判决驳回桑昌玉诉讼请求错误,请求再审判决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科新春林公司辩称,科新春林公司对银行出具的两张银行存款10万元单据的客观真实性无异议。桑昌玉为科新春林公司存款10万元注明为货款时任该公司财务经理,如果该笔款项为科新春林公司借款,桑昌玉不可能在存款单上填写为货款,当时,科新春林公司确实应有工程款进入公司账户,且桑昌玉给公司汇报也是工程款入账,根本不是桑昌玉所谓出借款。至于桑昌玉为什么在存款单上书写货款不写工程款,只有他自己清楚。即使不能认定该款项为工程款,也仅能依据银行现金缴款单认定该款项为货款,不能以此认定为桑昌玉的所谓借款。桑昌玉提供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二审判决桑昌玉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正确,请求再审判决维持二审判决。朱琳琳述称,其同意科新春林公司意见。本院再审查明,桑昌玉提供其交付科新春林公司10万元借款的缴款单,因是银行后补制的证据,双方存在争议。在二审中,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银行出具补制10万元现金缴款单的事实,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金鼎花园分理处经办补制缴款10万元单据的业务员方仲胜(方中胜)进行了核实。方仲胜称桑昌玉“从前是该公司的财务人员,他来时我认为他还是该公司财务人员,所以没有出具相关证明文件。我从自己电脑中查询了一下,有笔十万的款项,未核对原始档案,即为其加盖了印章,他说他持有的原始单据丢失了。原始档案已交上级行,电脑档案我无权限查看,只根据数额进行了核查,然后写了‘补制2012年5月29号单据,原单据丢失,谨及重复’,并加盖业务章。”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再审当事人争议焦点为:2012年12月8日银行补制存款10万元的单据,应否作为桑昌玉交付科新春林公司借款的事实依据,科新春林公司应否偿还桑昌玉10万元及利息。桑昌玉与新科春林公司对2012年5月29日银行出具的存款单和2012年12月8日银行补制存单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桑昌玉起诉主张借款交付科新春林公司的主要证据是其于2012年12月8日让银行补制的存款注明为借款10万元的单据,该单据是在桑昌玉离任新科春林公司财务经理后,擅自让银行为其补制为借款的,且为桑昌玉补制单据的银行工作人员称其当时认为桑昌玉仍为科新春林公司财务经理,应桑昌玉的要求将款项来源由货款改为借款,并未与原始单据核对,该证据与原始存款单载明的款项来源款为货款的性质不一致,不能证实原始单据载明存入的货款10万元,实为桑昌玉交付给科新春林公司的10万元借款,桑昌玉以此主张其已交付新科春林公司借款的证据不足。再者,桑昌玉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货款与借款具有本质的区别,2012年5月29日,桑昌玉存入科新春林公司10万元货款时为科新春林公司财务经理,负责办理科新春林公司日常经营财务来往账目,以其应有的民事行为能力和业务知识,对于借款和货款的性质应具有清楚的认知能力,其在存款原始单据上确认的存款性质为货款,并不是借款。桑昌玉称其应银行工作人员的要求,在原始存款单据上将借款填写为货款的理由,并无证据证明。二审判决认定桑昌玉主张权利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桑昌玉申请再审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莱中民四终字第68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娄勇军审 判 员  谭占立代理审判员  董运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权 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