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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外民一初字第10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姜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外民一初字第1094号原告胡某某,1986年10月2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委托代理人徐正满,黑龙江圣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某某,1984年6月1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正满、被告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6月16日经道外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生一女现年22个月,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后由于被告经常酗酒辱骂、殴打原告。2012年8月,原告怀孕7个月,被告因不能如约去妹夫家吃饭,与原告发生争吵,动手打了原告,2013年3月,因原告在哺乳期,奶水不是很好,不能吃韭菜馅包子,被告又一次动手打了原告,原告颈椎受外伤,疼痛难忍,在道外区八院就诊(医疗诊断)。2014年8月6日1时许,被告外出酗酒晚归,因孩子生病后体弱体弱关窗户睡觉,被告与原告发生争吵,后竟对原告进行殴打,在家人劝阻无效后,原告报警寻求保护,并在公安医院验伤,现原告左眼内壁骨折,经常头痛,眼睛疼痛,心理上也受到了很大的创伤,被告2013年3月曾承诺不在动手打原告,如再打人,就与原告离婚,放弃女儿抚养权,被告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2,000元(他月收入的30%)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予原告精神损害,并负责原告左眼的后续医治费用,及其治疗期间的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综上所述,由于被告的所作所为,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双方无法生活在一起,故此向法院起诉,1、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姜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2,000元;3、婚后财产全部归原告所有,包括长城哈弗M4小型轿车一辆;4、被告给予原告精神损害费10万元;5、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结婚时间及子女状况对,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很好,被告对原告还有感情,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以后少喝酒,不再殴打原告。双方婚后购买哈弗M4小型轿车一台,该车所有手续下来共计花费7,300元,其中被告母亲出资50,000元。在此之前的共同生活中,原告开办幼儿园,原告母亲出资50,000元。2014年8月,因被告将原告打伤,双方分居至今。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两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6月18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二、照片一张。证明2013年3月份被告打原告,造成脊柱软组织挫伤。证据三、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四院门诊医疗手册一份。证明原告2014年8月6日在该院诊断,结果为左眼软组织挫伤、左眼眶内壁骨折,证明被告造成原告左眼眶内壁骨折、脸上多次损伤。证据四、哈尔滨市公安局道外分局验伤告知单一份及伤情诊断书一份。证明被告造成原告面部软组织挫伤,左眼钝挫伤、左眼眶内壁骨折、头外伤、头皮挫伤。证据五、哈尔滨市公安局道外分局大兴街派出所调解书一份。证明2014年8月6日,被告殴打原告,双方在派出所达成了调解书。证据六、大兴派出所对原告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事情经过。证据七、被告父亲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事实。证据八、注册登记信息表一份。证明2013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共同购买哈弗牌小轿车一台。证据九、原告收入证明两份。证明原告月收入4,000元,具备抚养婚生女的能力。证据十、录音一份。证明被告婚后殴打原告四次,有一次耳膜穿孔。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在开庭审理时进行了质证,对于原告所提供的对证据一、三、五、六、七、八,被告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被告是打过原告,但看病这事被告不知道。对证据四有异议,被告不清楚。对证据九有异议,她挣多少钱被告不清楚。对证据十无异议,被告承认殴打过原告四次。通过对以上证据的质证与分析,合议庭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因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故均予以采信。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1年6月18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姜某甲,现年22个月。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经常发生吵打,被告曾四次殴打原告,原告曾报警,为此,公安机关对此进行过调解,被告父亲也写过保证书。2013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共同购买哈弗M4小型轿车一台,该车所有手续下来共计花费7,300元,其中被告母亲出资50,000元。在此之前的共同生活中,原告开办幼儿园,原告母亲出资50,000元。2014年8月,因被告将原告打伤,双方分居至今。原告婚前财产有夏普40英寸彩电一台、三洋牌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国产单门电冰箱一台,被告婚前财产有国产电热水器一台。婚后共同财产有长城哈弗M4小型轿车一辆73,000元(上述财产均在被告处)。双方无存款、无外债,婚中住房系被告父亲的私产房。基于上述事实所依据的证据分析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6月18日登记结婚,在婚龄较短的时间内,被告曾四次殴打原告,原告曾报警,为此,公安机关对此进行过调解,被告父亲也写过保证书。2014年8月,又因被告将原告打伤,双方分居至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因婚生女22个月,应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一定的抚育费为宜;婚中所购长城哈弗M4小型轿车一辆应归被告所有,为照顾女方及子女权利,被告应给付原告该车40,000元车价款为宜:原、被告母亲为其家庭各自出资的50,000元,应由原、被告各自承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损害费10万元,被告虽四次殴打原告,公安机关也对此进行过调解,但对被告未进行过处理,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婚前财产应归各自所有。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姜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姜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500元整,此款自判决生效之月起给付至该女独立生活时止;三、原告婚前财产夏普40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三洋牌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国产单门电冰箱一台归原告所有,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将上述财产给付原告;被告婚前财产国产电热水器一台归被告所有;四、双方共同财产长城哈弗M4小型轿车一辆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该车折价款40,000元整,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被告于判决生效15日内将150元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须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在华代理审判员  刘秀英人民陪审员  滕韶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