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太民初字第01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楼金伟、葛婉丽等与崔荣、嘉善县景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金伟,葛婉丽,楼绍家,胡菊美,崔荣,嘉善县景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太民初字第01313号原告楼金伟。原告葛婉丽。原告楼绍家。原告胡菊美。委托代理人钱顺顺,江苏金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列四原告)。被告崔荣。被告嘉善县景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景虎,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负责人虞培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晓杰,江苏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楼金伟、葛婉丽、楼绍家、胡菊美诉被告崔荣、嘉善县景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景虎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中保嘉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玉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金伟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钱顺顺,被告崔荣,被告景虎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景虎,被告中保嘉善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晓杰,证人陈水平、楼成海、赵富浩、顾兴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金伟、葛婉丽、楼绍家、胡菊美诉称:2014年7月27日3时37分左右,被告崔荣驾驶被告景虎运输公司所有的浙F×××××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悬挂:浙F×××××挂),在太仓市城厢镇东仓路阳光幼儿园北侧通道由东往西倒车过程中,车辆右后轮碾压睡卧于通道内的楼佰华,造成楼佰华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抢救,因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发后,经太仓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调查后认定,被告崔荣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楼佰华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崔荣、景虎运输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保嘉善支公司系被告崔荣驾驶车辆的保险单位,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50641.8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崔荣辩称:对事故事实没有异议,对于原告损失的意见同被告中保嘉善支公司。被告景虎运输公司辩称:我方意见同被告中保嘉善支公司。被告中保嘉善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浙F×××××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100万元,浙F×××××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在我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万元,上述保险的期限均为2014年3月18日至2015年3月17日;根据我公司与被保险人的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死者产生的医疗费,应扣除20%非医保部分,该部分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因肇事车辆发生事故时严重超载,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扣除10%,该部分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因驾驶员涉及刑事犯罪,我公司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7日3时37分左右,被告崔荣驾驶浙F×××××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悬挂:浙F×××××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在太仓市城厢镇东仓路阳光幼儿园北侧通道内由东往西倒车过程中,车辆右后轮碾压睡卧于通道内的楼佰华,致楼佰华受伤。后楼佰华被送往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太仓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经调查认为,被告崔荣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核定载质量:32000kg,实际载质量:107420kg)且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倒车过程中未查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是造成本起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认定被告崔荣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楼佰华不负此次事故责任。原告为证明楼佰华生前长期在太仓、昆山贩卖藤器并以贩卖藤器的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向本院提供了2014年10月22日浙江省诸暨市枫桥镇新东坞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富豪藤器发货清单。其中,证明载明“楼佰华生前长期在江苏、上海一带搞藤竹椅贩运生意”。被告崔荣、景虎运输公司、中保嘉善支公司认为,村委会的证明无法确定村委会与死者的关系,也无法得知村委会知道其村民从事何种职业的渠道;发货清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方证人陈某出庭陈述:我是1996年开始从事藤器生意的,楼佰华从事藤器生意7、8年了,我们一起卖藤器的三、四人,就是楼佰华、我、楼某、亦坤,我们主要在上海、太仓、昆山、苏州卖藤器,太仓和昆山多一点,大概5、6年了;我们从富浩开的藤器厂进货的,卡车把货送到太仓、昆山,一卡车的货,我们几个分着卖,我们就在那几条街上卖,白天经常碰到,我的货不够时,就打电话叫楼佰华送过来;楼佰华做藤器生意年收入比我高一点,我一年7、8万,好的时候一年有10万元;晚上我们几个一起住,在太仓到处住,比如商店门口、屋檐下面,没有固定的住处;我们平时在快餐店吃饭,认识经常吃饭的饭店里的人,吃饭在南园路学校附近的快餐店、昆太路上的快餐店;事发时我们都在的,现场还有我们卖的藤器,我最先看到的,我们夏天睡觉的时候都搭蚊帐,是我掀开蚊帐的,亦坤跟司机说压到人了,我看楼佰华的腿已经血肉模糊、都不完整了。原告方证人楼某出庭陈述:我卖藤椅10多年了,是楼佰华带出来的,楼佰华卖藤椅比我早好多年,我和楼佰华在昆山、太仓卖藤椅有6、7年了,我一年收入7、8万元,楼佰华一年9万多,比我高;晚上住处不固定,住在室外,只要上面有个屋檐,不会淋到雨就可以住;从赵某那进货,有时他们送货,有时我们回老家进货;楼佰华、陈某、我、亦坤四个人一起卖藤器;事发时,我们当时在睡觉,藤器也在现场;认识经常吃饭的饭店里的人。原告方证人赵某出庭陈述:我是生产藤器竹器的;从我办厂开始,楼佰华在我这拿货差不多5年多了,他每个月都来拿货,批发价每月大概1、2万,有时我送货,有时他们自己开卡车来拿;他们进货聊天的时候跟我说把货卖到昆山、太仓;原告提供的富豪藤器发货清单是我出具的,上面的字都是我写的。原告方证人顾某出庭陈述:我是做快餐生意的,在昆太路开的小饭店,开了13年;我认识楼佰华的照片,他是卖藤椅的,认识很久了,他们经常来吃快餐,夏天一个月3、4次,冬天一个月1、2次;他们没有固定的住处,去浏河、双凤什么的,他们就用手推车,上面装藤器;有的时候他们从昆山拉货到太仓,有时从太仓拉货到昆山,有时来吃饭,有时要点白开水喝。另查明:1、浙F×××××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浙F×××××挂重型平板半挂车系被告景虎运输公司所有。浙F×××××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保嘉善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责任限额为100万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浙F×××××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在被告中保嘉善支公司投保了保险责任限额为5万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上述三份保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3月17日止。2、事发后被告景虎运输公司支付原告50000元;3、原告楼绍家(1928年12月30日生)、胡菊美(1935年1月16日生)分别系死者楼佰华的父亲和母亲,两人共育有一子即死者楼佰华;原告葛婉丽系死者楼佰华配偶,两人婚后育有一子即原告楼金伟;4、事故发生时被告崔荣系履行职务行为;5、被告崔荣陈述事故现场有藤器;6、被告景虎运输公司愿意承担原告超过交强险外的10%的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门诊病历、死亡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书、证明、发货清单,证人陈某、楼某、赵某、顾某的证言以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楼佰华因本起交通事故死亡,四原告作为其法定继承人及相关费用的支付人,有权获得相应的赔偿。由于被告崔荣驾驶的浙F×××××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保嘉善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中保嘉善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部分,因被告崔荣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事故发生时被告崔荣系在履行职务,故被告景虎运输公司应就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保嘉善支公司投保了105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原告有权请求被告中保嘉善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另根据被告景虎运输公司与被告中保嘉善支公司的保险合同的约定及原告、被告景虎运输公司的意见,事发时被告崔荣驾驶的车辆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被告景虎运输公司承担10%,其余损失由被告中保嘉善支公司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1034.37元,并向本院提供了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被告中保嘉善支公司认为应扣除非医保范围药品费用,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经核定,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医疗费为11034.37元。2、死亡赔偿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项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两部分。关于计算标准,原告提供的发货清单及四名证人的当庭陈述相互印证,结合浙江省诸暨市枫桥镇新东坞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及被告崔荣当庭陈述事故现场存在藤器,可以确定楼佰华生前系从事藤器贩卖业务,且其长期生活在城市、主要收入来源系城市,故相应的赔偿项目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经计算,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6507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1855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丧葬费。原告主张丧葬费28992.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中保嘉善支公司以本案涉及刑事案件为由不予认可,但各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不持异议,事故责任已经确定。事故发生时崔荣正在履行工作职责,侵权责任主体为景虎运输公司,是否追究崔荣的刑事责任并不影响原告获得精神损害赔偿。故中保嘉善支公司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因楼佰华遇本起交通事故死亡,精神确遭受较大损害,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并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5、交通费、住宿费。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2000元,虽未提供相应的票据,但考虑到四原告系浙江人,楼佰华遇本起交通事故死亡,实际需到太仓处理交通事故,交通费、住宿费系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800元。6、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3000元,被告中保嘉善支公司认可1071元,原告予以认可,且该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确认误工费为1071元。综上,原告楼金伟、葛婉丽、楼绍家、胡菊美因本起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845512.87元,由被告中保嘉善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景虎运输公司赔偿725512.87元。由于浙F×××××重型半挂牵引车、浙F×××××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在被告中保嘉善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责任险,且原告、被告景虎运输公司、中保嘉善支公司确认因肇事车辆超载交强险外由被告景虎运输公司承担10%,故被告中保嘉善支公司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52961.58元、被告景虎运输公司赔偿原告72551.29元。被告景虎运输公司已支付原告50000元,还需支付原告22551.29元。综上,被告中保嘉善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772961.58元,被告景虎运输公司赔偿原告22551.2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支付原告楼金伟、葛婉丽、楼绍家、胡菊美772961.58元。二、被告嘉善县景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楼金伟、葛婉丽、楼绍家、胡菊美22551.29元。上述两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7元,减半收取2377元,由原告楼金伟、葛婉丽、楼绍家、胡菊美负担156元,被告嘉善县景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221元。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嘉善县景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园区支行,账号:10×××99。审判员  刘玉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唐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