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萧民初字第54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0
案件名称
彭育良与张德仁、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育良,张德仁,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萧民初字第5493号原告彭育良。委托代理人冯焰,杭州市萧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德仁。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责人金杰锋,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红英,公司员工。原告彭育良诉被告张德仁、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萧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茹华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育良的委托代理人冯焰,被告张德仁,被告阳光保险萧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红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育良诉称:2013年5月15日晨,被告张德仁驾驶浙a×××××号轿车行驶至萧山区萧杭路与金鸡路路口,在由北向东左转通过路口过程中,与由东向西通过路口的原告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相撞,后张德仁又驶上人行道与路灯杆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张德仁与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的伤经治疗,构成三个十级伤残。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1191.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50元/天×45天)、营养费3600元(60元/天×60天)、误工费36600元(122元/天×300天)、护理费10980元(122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105982.80元(37851元/年×20年×14%)、被扶养人生活费2744元(11760元/年×5年×14%÷3)、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2000元、衣物损失500元,共计203848.07元。现诉请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事故损失147908.80元【(203848.07元-64000元)×60%+64000元】;2.被告阳光保险萧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非医保费用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张德仁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张德仁承担。被告阳光保险萧山支公司辩称:一、对原告诉称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案肇事车辆在阳光保险萧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二、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认为:医疗费,金额为30657.27元,阳光保险萧山支公司已经支付了6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标准认可30元/天,时间无异议;误工费,时间认可6个月,标准偏高,认可76元/天;护理费,时间认可60天,标准偏高,认可90元/天;残疾赔偿金,伤残无异议,认可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需核实家庭情况登记表,年限、系数无异议;交通费,结合票据,酌情认可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偏高,酌情认可4500元;鉴定费,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予赔偿;衣物损失,没有提供损失票据,不予认可。以上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认可赔付52000元。被告张德仁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张德仁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已垫付了11300元。对原告的鉴定结论持怀疑态度,对各赔偿项目的意见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及事故责任认定,与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到杭州市萧山区第一人民医院就诊,住院3次共45天,其伤情诊断为右髌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股骨干骨折、右股骨髁开放性骨折、软骨损伤、右股骨大粗隆骨折、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拇指近节开放性骨折。经原告委托,2014年11月7日,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萧山分所评定原告构成交通事故三个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建议分别为10个月、3个月、2个月左右。原告系外来务工人员,伤前在杭州市公安局西兴派出所办理了暂住登记,暂住于杭州市滨江区新州花园,并个人经营字号为“杭州江南豪园农贸市场彭育良鲜肉店”的个体工商户。原告的被扶养人有其母亲孙某,其母亲出生于1936年3月,育有3个子女。另查明,浙a×××××号肇事机动车向阳光保险萧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曾就其前期医疗费于2013年05月27日诉至本院,经本院(2013)杭萧民初字第2927号案审理,达成调解协议如下:原告至该案起诉日止产生的医疗费88000元,由原告和张德仁各承担10000元,阳光保险萧山支公司赔偿68000元。支付方式为:阳光保险萧山支公司除垫付款10000元外,再支付58000元;张德仁承担的赔偿款10000元和诉讼费976元,在其垫付的11300元中抵扣。该案调解协议已履行完毕。即该车在阳光保险萧山支公司的交强险剩余限额为54000元,张德仁垫付款尚余324元。根据法庭调查,原告因案涉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原告主张的轮椅费仅提供非正规票据的商品服务跟踪单,且未加盖销售单位公章,也无医嘱佐证,故不予认定,根据有效票据,为30687.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50元/天×45天);营养费酌定2400元(40元/天×60天);误工费,原告个体经营鲜肉零售生意,参照2013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和鉴定意见,酌定29015.34元(35302元/年÷365天×300天);护理费酌定10975.50元(121.95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105982.80元(37851元/年×20年×14%);被扶养人生活费2744元(11760元/年×5年×14%÷3人);交通费酌定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及过错程度,酌定3500元;鉴定费2000元;衣物损失酌定200元。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90554.91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家庭情况登记表、临时居住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民事调解书,被告阳光保险萧山支公司提供的预付赔款计算书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调解笔录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肇事机动车在阳光保险萧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阳光保险萧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不分项对原告的前期医疗费损失进行了赔付,故阳光保险萧山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剩余责任限额54000元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非医保医疗费用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侵权人按其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综合衡量事故双方的过错大小及车辆属性等因素,酌定由张德仁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68277.46元【(190554.91元-54000元)×50%】。原告诉请阳光保险萧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但无证据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彭育良事故损失5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张德仁赔偿彭育良事故损失68277.46元,扣除已付款324元,尚需支付67953.4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彭育良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8元,减半收取1629元(已批准缓交),由彭育良负担564元,张德仁负担10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茹华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清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