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善民初字第20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浙江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嘉善天欣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嘉善天欣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善民初字第2083号原告:浙江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金惠路***号。法定代表人:李炳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盛方,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善天欣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天凝镇人民路**号***室。法定代表人:吴阿三。委托代理人:沈慧,浙江澜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爱民,系被告公司监事。原告浙江国泰建设集���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善天欣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起诉称:2010年6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建造嘉善天欣花园小区工程。备案合同暂定价为61944907元,工程最终结算价采用可调价格。合同约定的价款调整方法为:根据《浙江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2003版、《浙江省建设工程施工取费定额》2003版、《浙江省安装工程预算定额》2003版、《浙江省市政工程预算定额》2003版,施工期间《嘉兴市建筑材料信息价》的平均信息价编制工程计算书;组织措施费、综合费用等按定额弹性费率上限值计取,人工费价格参照浙江省建发(2009)135号文件执行,材料暂定价不参与结算下浮。结算价为总价下浮14%(水电安装工程同比例下浮),工程量按实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施工义务,2012年2月20日应被告要求增加了天欣花苑室外道路及排水工程,工程造价一次性包定为3950000元。按照合同的约定工程开工前5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10%的工程款,而被告直至开工后的2011年9月27日前仅支付工程款4220000元,远未达到合同约定的10%,合同履行期间原告每月均按时向被告报送月工程量报告并请求支付相应工程款,然被告却未能及时按照工程量报告支付工程款,致使施工工期延长。2012年10月15日嘉善天欣花苑小区工程进行了使用功能验收,2012年10月22日通过了使用功能验收。原告在使用功能验收合格后对工程造价进行了审核结算:工程土建价款为72900472元;水电安装价款为8082525元。2012年12月28日原��向被告报送了“天凝镇天欣花园商住小区土建工程结算书及安装工程结算书”请求审定。可是被告在收到结算书后既不审计也不答复,并且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按照合同专用条款26条约定甲方(被告)须在乙方(原告)提交竣工结算书后两个月内完成审计,如有延误,则视乙方(原告)送审价即为审计结算终价。故被告应在收到原告以上结算书后的二个月内完成审计并按照约定在此后的一周内支付工程款至审计价的95%即76933847元。然而,截止2013年7月10日被告累计付款仅56852059元,经催讨被告于2014年7月9日又支付200000元。因此被告至今尚有23831788元工程款应付而未付,由于被告不能及时付款,致使原告利息损失2320619元。因被告未按合同履行付款义务,其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付工程款23831788元;2、被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320619元及至判决付款日期间的利息损失;3、被告支付违约金6961858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嘉善天欣房地产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诉称的情况不实,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驳回。一、涉案工程因原告擅自变更高度等原因,2014年3月14日才竣工验收。审计应于竣工后进行。二、关于审价,双方于2010年3月23日签订工程承包意向书,后于4月2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期为600天,对质量、价款、支付方式等均做了约定,暂定材料价不参与下浮,其余材料价统一下浮。其中支付方式,之前付款均为总价的价款,审计后,质保金为审计价的5%。但是施工中,原告擅自变更了高度,其中还有超过标准的,因此被告还被罚款1290723.16元。使用功能验收是对质量抽查,不等于工程竣工验收。关于工程结算,被告没有收到结算书,而且当时原告也没有权利要求结算。二、被告无意拖欠工程款,已经委托相关机关审计,审价初稿已经送达原告,正在商谈审价。工程结算事宜,工程尚未竣工验收时,被告已经委托了华元咨询公司进行审价。今年3月竣工后,已经提交了初稿。4月份双方对账。原告对审价第二稿有十一点异议,经现场勘察,已经有六点意见达成一致,尚有五点异议,故现在华元咨询公司仍未出具终稿。三、被告已经履行了按约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实际已经超额支付了工程款。正式开工前,被告通过个人借款支付给张水根4500000元,2010年8月起至10月15日,陆续支付给原告部分款项,后来张水根将工程借款还给被告,领回了收条。被告已经支付了62282992.50元,其中电汇57292207.50元,收条、领条等形式支付现金400多万元,与审计初稿相比,被告已经超额支付。四、原告称其2012年2月28日向被告送达工程结算书,不是事实。送达确认单是虚假的,上面吴其荣的签字不是其本人,且时间上有修改痕迹。且该结算书是在竣工验收前,被告不予认可。即便吴其荣签名是真的,被告从未授权其签收,该签名也无效。被告的项目章曾经他人借出,项目章也需要被告追认才有效。原告自认的工程完工日和结算书日期有矛盾。事实上,自工程完工后,双方一直在对账、审计。按照原告的结算,工程价款达八千多万元,折算造价每平米1936元,不符合市场价格。工程联系单中除了暂定价不下浮,其他联系单中与实际不符,被告不认可。联系单中15、17、32、35为暂定材料价。但原告在月报表中写材料信息价不下浮,不诚信,被告不认可。联系单中没有被告方签字的,被告不认可。工程月报表是计量工程款的参照,不是结算的依据,最终结算应以审计为准。故原告认为被告违约要求违约金没有依据。在庭审中,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加以证实:1、原、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无异议。2、2010年6月26日、4月2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合同各1份。证明:原、被告对权利义务的约定,备案合同签订于4月26日,两合同基本条款没有冲突,暂定价不同,但不影响合同实际效力。合同采取可调价格,合同专用条款第二十六条双方约定在原告提交结算书后两个月内被告应当完成审计,并在此后一个月内支付工程款至95%等内容。经质证,被告对4月26日的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暂定价应是4400多万元。6月26日合同是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该合同上的暂定价予以认可。关于相关条款,不能单独列开来看,应连续理解。未备案的合同是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予以认可。3、天凝镇天欣花园室外道路及排水工程报价1份。证明:以上证据由被告法定代表人确认,配套工程增加价款395万元。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报价是2012年2月20日签订,与施工合同是两份合同,合同总价中不包括报价中的395万元。工程实际施工人是张水根,原告方未盖章,只是张水根个人签字,故工程预付款支付给张水根是有依据的。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4、施工月报表一组14份。证明:实际开工、施工日期,双方确认工程价款计算原则为合同价下浮14%,信息价不下浮。经质证,被告认为:月工程报表与事实不符,双方约定的是暂定价不下浮,而不是信息价不下浮。月报表只是工程量的反应,除了监理签字,还需原告确认,除了印章,还要有授权经办人的签字,这些月报表没有��告授权人员签字,个别报告有吴其荣签字,但他无权签字。根据审计报告,月报表远远高于审价报告,与事实不符。5、嘉善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2014-294#至2014-303#复印件共10份。证明:2012年10月15日,1#-10#楼工程通过竣工预验收,且预验收合格。经质证,被告表示: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是真实的,质量监督报告是质量行为抽查及整改情况,竣工预验收与竣工验收合格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双方约定的是竣工验收后审计。原告在施工中存在质量不符合的情况,需要整改。6、限期整改通知书、工程整改回执书各1份。证明:2012年10月15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通过了使用功能验收。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在施工中确实存在质量问题,需要整改,并不能证明竣工,在原告自己提供的竣工报告中,2013年11月1日出具竣工报告,其自认工期到2013年5月10日,所以2012年10月15日竣工不是事实。7、工程结算书送达确认单1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12月28日收到了原告向其提交的土建结算书、安装工程结算书。经质证,被告对确认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工程于2014年3月13日通过竣工验收,被告当时确实没有收到工程结算书,吴其荣的签字不是其本人签字,下面的签署时间有修改痕迹。实际都是张水根出面的,意向书和对账都是其代表原告对接,是实际施工人。项目部印章被张水根儿子借走过,不排除用在这张确认单上,这是违背被告意思的。8、小区工程(1-10#)楼工程结算书、安装工程结算书各1本。证明:造价审定价格。经质证,被告认为:结算书系原告在竣工前单方制作,原告在计算工程造价时,工程量明显超出实际工程量,计算方式中材料价格均未下浮,所以被告对该证据不认可。��告已委托第三方进行审计,应当按照审计的最终结果来结算双方工程款。9、补充协议书1份。证明:双方在履行合同时,按照可调价格履行施工协议,对人工工资按照60元进行结算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的意思不是不参与下浮,只是确认一下信息价60元,对人工小工60元没有异议,应参与下浮。10、商铺租赁合同1份。证明:涉案工程在2013年1月1日前已经交付给被告,被告卖出商铺,已经实际使用。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与本案无关,没有效力。被告为其抗辩所举的证据有:1、工程承包意向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各1份。证明:双方2010年3月23日签订工程承包意向协议书,2010年4月2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就天欣花苑小区工程承包施工的工程质量、工期、合同价款等事宜的真实意思表示。暂定价4406万多元,结算价为总价下浮14%,工程量按实结算。专用条款六条约定合同价款与支付,第23.2条约定材料暂定价不参与计算下浮,不是说信息价不参与结算下浮,工程量按实结算。第23.3条约定暂定材料价格按核定价格进行计算,不是所有材料价格按核定结算。第26条约定工程款与进度款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周内支付到合同总价的8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间是2014年3月13日,被告方实际付款以及审价二稿结果,被告已经超额支付工程款。通用条款第33.1条约定原告提交结算报告应当是在竣工验收合格之后。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意向书不能作为本案的实际结算依据。对被告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2、嘉善天欣花苑商住小区图纸会审会议纪要签到单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被告、工程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等于2010年8月29日进行图纸会审,正式开工是在图纸会审后。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在签到单中确认了吴其荣是代表被告业主的身份。3、付款明细1张、付款凭证复印件144张。证明: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62282992.5元以及付款时间。经质证,原告表示:对2013年2月5日以前的都确认及对电汇、承兑的也确认,但个人借款包括2月5日之前的均不予确认。对此后几笔,都是个人借条,原告不清楚,是被告和个人私下交易,不予确认。张水根曾在2011年7月28日向被告出借了513万元,其借条不能作为工程款结算。4、借条、领条13张。证明:土建“张水根”6张领款凭证4030785元、“张某”3张领款凭证58万元、不锈钢“孙某”4张领款凭证38万元,领条或借条上的“周爱民”是被告方的监事。经质证,原告表示: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付款形式不符合,款项也没有支付到本案原告。原告不认识孙某,领条上的周老板、扶手工程等也不明确。借款不是工程款。现金存款5万元的凭证与本案无关。对张某的领款凭证8万元,是张某领款,而不是被告支付工程款。原告没有授权张某去领取相应工程款。所以以上不能作为被告支付工程款的依据。张水根的借条是其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承兑汇票20万原告没有收到,原告也不清楚汇票内容,领条也不明确。5、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第一部分)、审价费付款凭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与浙XX元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6日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该公司经被告委托,已于2013年1月16日开始实施涉案工程造价审计。被告于2013年3月4日支付了审计费用168000元。经质证,原告表示: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合同缺少了主要条款,即价款、付款期限。6、造价审计初审稿、二审稿就土建造价汇��表、安装造价汇总表各1份。证明:经浙XX元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计初审一稿显示,涉案工程(土建和水电安装)造价约为5726.8084万元。初审二稿显示,涉案工程造价为5948.2032万元。经质证,原告认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没有双方确认,也没有华元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确认。7、工程造价审计初审稿签收单1份。证明:被告已在竣工验收之日将涉案工程造价审计初稿交给原告,签字的“高玲玲”是张水根的会计。经质证,原告表示: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公司没有叫“高玲玲”的员工,证明内容不真实。8、录音文字记录、由原告出具并由浙XX元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项目责任人批注的《天欣花苑二稿异议》各1份。证明:2014年10月12日,浙XX元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责涉案工程造价审计的项目负责人、原告代表、被告代表等六人一起在被告公司就原告对工程决算审计第二稿提出的十一点异议进行对账和协商。经质证,原告认为:录音摘录,录音采集方式违法,录音应当告知被录音者。批注与本案有何联系、如何形成的,原告不知道,没有任何人确认。这份证据显示原告找被告经常催要工程款,被告找各种方式推脱拒绝付款。9、被告与嘉善县三维城乡建设测绘队于2013年2月19日签订的《测绘合同》、付款凭证各1份。证明:被告于该日委托测绘队对涉案工程进行测绘并支付测量费37351元。经质证,原告认为:测绘合同只能证明被告委托测绘的事实,与本案欠款的事实没有关系。10、嘉善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2013)善行执字【4】0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没款专用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施工不符合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建筑高度超出规划许可,导致被告于2013年11月22日被嘉善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处罚,收缴罚没款1290723.16万元。被告擅自变更楼层高度,所以验收通不过。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证明施工范围是1#-10#,施工期20个月,被告在建设过程中有违法所得327487.06元,证实涉案工程3#、4#、6#、9#楼确实超过了合理的标高,每一层超高都是要监理同意的,所以超高是被告允许的,原告增加了施工费用,但结算还是按照原来合同结算,超过部分没有结算进去。超高部分都是被告认可的,如超高要变更规划,需要被告申请,但被告未申请,处罚后果应由被告自己承担。11、原告于2013年11月1日出具的天欣花苑商住小区1#-10#楼房屋建筑工程单位(子单位)工程竣工报告。证明:原告承建的涉案小区开工、竣工时间,原告存在延期等违约行为,原告就涉案工程于2013年11月1日出具工程竣工报告要求验收,实际工期原告自认为至2013年5月10日。经质证,原告认为:该报告是为了备案的需要出具的,房屋实际竣工日期在同一本备案材料中有不同的表述,相互矛盾,所以该证据不能作为工程竣工的依据。12、嘉善天欣花苑商住小区1#-10#楼竣工验收备案表。证明:原告承建的涉案小区工程于2014年3月13日通过竣工验收,由原、被告及设计、勘察单位确认,于2014年10月24日经嘉善县城建局同意完成备案。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竣工验收日期的确定和工程竣工是不同的概念,工程竣工验收是由发包方组织的,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的日期和本案没有多大关联。被告申请的证人孟某所作的证言表示:其系浙XX元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造价工程师,负责涉案工程的审计,具有相应的资质。涉案工程的审计是由被告单方委托的,2013年2月6日的造价咨询合同是被告与华元公司签订的,是我签的���,合同无酬金和付款时间是因还未做,金额算不出来,付款时间要到报告出来后,基础审计费168000元已支付。造价审计初审稿、二审稿中土建造价汇总表、安装造价汇总表是我公司出具,二稿未盖章是因未经三方确认。天欣花苑二稿异议上批注是我写的,我们当天在天欣花苑现场对十一点异议协商,我做的批注,是原告方作预算的朱全勇(音)当场打印出来的。2014年4月开始对账,初稿未经对账,是单方面的。审计时间长是因为初稿是2013年4月出来,2014年4月开始对账,一直到9月底对好账。二稿2014年9月底、10月初出来,原告方提出十一点异议,没有谈下去,就搁置了。初稿是根据合同、联系单、图纸来审计的。对信息价按照合同下浮,合同中写结算价为总价下浮14%。我在审计中不考虑月报表,没看,没用进去,资料中没有提供。进行审计的材料是被告提供的。被���申请的证人张某所作的证言表示:其无水电安装的资质,和原告是挂靠关系。涉案工程的水电安装是我施工的,是我跟张水根签的合同,张水根做土建,我做水电,当时说好从原告处过,扣10%管理费,银行往来账务明细单可证明工程款是张水根打给我的,对水电安装总工程款666.568万元予以认可,合同上写了按照审计价格。工程是一亲戚叫我去做的,被告举证的三份领条上的钱是我领的,因为原告没有消防资质,消防验收要挂别人的才能验收,这三笔是消防工程的款项,消防不归原告做。证人张某出具银行往来明显单2页及《水电安装分包协议》、《单位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各1份,以证明其与张水根的关系。被告申请的证人孙某所作的证言表示:天欣花苑的工程里面不锈钢扶手是我做的,是周爱民叫我做的,不锈钢公共楼梯和窗台栏杆的工程款拿到了,还剩一点。领条、借条是我出具的,借款是工程款。领的款项是用于天欣花苑工程,和被告就不锈钢工程订有协议,与原告没有关系。初审二稿里不锈钢工程款653154元予以认可。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证据2中2010年4月26日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证据3、6、9真实性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原告所举的证据2中于2010年6月26日签订的合同,该合同与4月26日签订的合同除了合同价款不一致外,其余约定基本相一致,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的证据4即施工月报表,被告对其真实性未发表意见,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该一系列证据上有涉案工程的监理单位盖章及相关人员签字,也有原、被告各自工程项目部盖章,故应予以确认。原告所举的证据5即建设工程监督报告,被告对其真实性未予以确认,经本院审查认为:该监督��告系由嘉善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出具,被告无相应证据能否认该报告中相关内容的真实性,故应予以确认。原告所举的证据7即工程结算书送达单,被告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该确认单上除了有吴其荣签字外,还盖有被告工程项目部印章,且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8中的《天欣花园商住小区安装工程结算书》第1页合计金额的表述与被告庭审中所提交证据6中的《初稿2》第2页送审造价合计金额表述相一致为8082525元,及原告提交的证据8中的《天凝镇天欣花苑商住小区工程(1-10#)楼工程结算书》第1页总造价表述与被告庭审中所提交证据6中的《天凝镇天欣花苑商住小区工程(土建部分)工程结算书(初审稿)》第1页就送审造价合计表述及《初稿2》上的送审造价合计表述均相一致为72900472元,据此可证明被告确已收到了原告制作的工程结算书,故对此��告所举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的证据8即结算书,被告对其真实性未持异议,经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原告所举的证据10即《商铺租赁合同》,被告虽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但结合被告代理人就该租赁合同中商铺交付情况所作的陈述,可以予以确认该租赁合同之真实存在。原告对被告所举的证据1、2、10、12真实性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所举的证据3中的电汇、承兑及2013年2月5日前的其他付款凭证均予以确认,经本院审查后对通过银行电汇及银行承兑支付凭证均予以确认。被告所举的证据4,原告未予以确认,被告也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系原告委托他人领取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虽有两领款人张某及孙某的证言,但尚不能确认系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项,经本院审查后不予确认。被告所举的证据5,其中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仅有被���盖章,而无第三方盖章,虽有证人孟某盖章且所作的证言予以确认,但尚未经第三方追认,故本院现无法确认该合同之有效性,但对其中的发票联,经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被告所举的证据6,被告对其真实性未发表意见,经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被告所举的证据7,被告表示其公司无“高玲玲”此人,但结合被告所举证据3中相关银行承兑汇票均有“高玲玲”签字,故应予以确认“高玲玲”系涉案工程建设过程中被告相关人员。被告所举的证据8、9、11,原告对其真实性未发表意见,经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0年3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工程承包意向协议书》一份,该协议就工程报价、施工工期、调差部分、付款方式等作出了约定,其中在第六条其他约定有“施工期间产生的变更联系单引起��工程量增减直接计入月报工程量;乙方(即原告)提交工程结算书两个月内,甲方(被告)须完成竣工结算审计,如有拖延,则竣工结算审计价以乙方上报的结算为准;甲方不得在合同约定的承包内容中再作其他分包”。涉案工程经招投标。2010年4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在建设部门作了备案。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暂定)61944907元。合同“专用条款”就合同价款及调整约定为:采用可调价格合同,根据《浙江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2003版、《浙江省建设工程施工取费定额》2003版、《浙江省安装工程预算定额》2003版、《浙江省市政工程预算定额》2003版,施工期间《嘉兴市建筑材料信息价》的平均信息价编制工程预算书:组织措施费、综合费用等按定额弹性费率上限值计取,人工费价格参照浙江省建发(2009)135号文件执行,材���暂定价不参与结算下浮。结算价为总价下浮14%(水电安装工程同比例下浮),工程量按实结算。就工程款支付约定为:…提交结算书后被告在两个月内完成审计,审计完成后一周内至审计总价的95%,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其他约定为:…被告须在原告提交竣工结算书后两个月内完成审计,如有延误,则视原告送审价即为审计结算终价;被告不得在合同约定的承包内容中再作其他分包。2010年8月涉案工程已由原告开工建设,在建设过程中,自2010年8月至2011年11月均有涉案工程的施工月报表,月报表由原、被告及涉案工程的监理单位杭州中新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项目部予以盖章确认,每份月报表均载明:按照合同总价下浮14%,信息价不下浮,并载明每月的产值及应由被告支付的款项。2012年2月20日双方确认原告增加建设施工的室外道路及排水工程的报价,按395��元一次性包干,施工验收通过留10%,自验收日起一年后一周付清等。2012年9月16日,原、被告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约定:涉案工程因建设期间人工工资暴涨,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该工程人工工资大工和小工均按60元/工计算,人工量以定额审计为准。2012年10月15日,嘉善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建筑安全监察站对原告承建的涉案工程的使用功能进行抽查发现的相关问题向原告发出限期整改通知书,原告就整改通知书要求的内容进行了整改。2012年10月22日,原告整改完毕,为此出具了工程整改回执书,回执书上有被告项目部、监理单位、原告盖章予以确认,并有各单位的相关人员签字。2012年12月25日原告出具了《天凝镇天欣花苑商住小区工程(1-10#)楼工程结算书》、《天欣花园商住小区安装工程结算书》、《天凝镇天欣花苑商住小区工程(1-10#)楼工程变更联系单》各一份,其中表述土建部分建筑面积448084.13㎡、造价为1653.67元/㎡、总造价72900472元,安装部分合计8082525元。原告于该月28日将上述文书送达给了被告。2013年2月19日,被告与嘉善县三维城乡建设测绘队签订了《测绘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委托测绘队就“天欣花园商住小区”进行竣工测绘,并约定在5日内完成测绘。被告另委托了第三方进行审计,并在2013年4月出具的《天凝镇天欣花苑商住小区工程(土建部分)工程结算书(初审稿)》、《天凝镇天欣花苑商住小区工程(安装部分)工程结算书(初审稿)》及在2014年9月30日出具《初稿2》。证人孟某对此表示:均系其代表浙XX元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计作出的,未加盖公章是因未经三方确认,且相关资料及要求均按被告要求进行审计。原告于2013年11月1日出具《房屋建筑工程单位(子单位)工程竣工报告,该报告显示:开工时间为2010年9月21日、竣工时间为2014年3月13日、合同工期2010年7月18日至2012年3月18日、实际工期2010年9月21日-2013年5月10日。而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表登记又显示:开工日期为2010年7月,竣工验收日期为2014年3月13日。嘉善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的就涉案工程的质量监督报告也显示:涉案工程开工时间为2010年7月,竣工验收时间为2014年3月13日,被告的项目负责人为吴其荣,原告的项目负责人为陈明,监理单位为杭州中新建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2010年12月20日基础中间结构验收,2011年8月19日主体中间结构验收,2012年10月15日竣工预验收,质量监督起止时间为2010年8月23日-2014年3月13日。庭审中,原告对被告通过银行电汇或给付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已支付的工程款57052059.52元予以确认,另对被告支付的工地电费240147.98元也予以确认,表示系被告为原告垫付。原告现以“被告应在收到原告结算书后的二个月内完成审计并按照约定在此后的一周内支付工程款至审计价的95%即76933847元及增加部分的工程款3950000元,而被告累计付款仅57052059元,至今尚有23831788元工程款应付而未付”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诉请。另查明,涉案工程的相关商铺(天凝镇兴贤路198号)在2013年1月1日就已有业主(购房户)出租给他人使用,对此被告在庭审中表示被告只是将钥匙借给买受人而未交付使用。在此之前被告就将部分涉案工程的商品房交付业主,2012年11月份有业主交付了装修押金、垃圾清运费等。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的被告签订的经过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体符合法律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中存在两份施工合同,但其中未备案的合同与备案合同仅就合同价款不一致,但其余约定的内容均相一致。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工程双方确认经过招投标,但双方在签订备案合同之前就已达成了工程承包意向。在具体施工过程中双方每月制作了施工月报表就工程的结算及结算方式又作出了明确约定且确定每月的工程量、工程款及应付的工程款,故应以施工月报表上的约定作为结算及支付的依据,对被告就此提出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涉案工程在2012年10月22日使用功能通过整改,且此后即有相关商品房由被告交付买受人使用,根据原告所举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可推定涉案工程在此期间被告已转移占有了建设工程并已实际使用,故实��竣工时间应在原告制作、送达被告相关结算资料之前。原、被告在工程承包意向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均明确约定了原告提交工程结算书两个月内,被告须完成竣工结算审计,如有拖延,则竣工结算审计价以原告上报的结算为准。本案被告在签收原告的竣工结算文件后至今未完成竣工结算审计,因此,本院对原告诉请的按照竣工结算文件进行工程价款结算予以支持,对被告就此提出的相关辩解不予采纳。至于被告提出的其未收到过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书,显然不符合客观事实,对此意见不予采信。据此,涉案工程的土建部分工程总造价确定为72900472元,水电安装部分工程价款确定为8082525元,合计工程款80982997元。被告通过电汇或承兑支付原告工程款57052059.52元及垫付的工地电费240147.98元。因原告系该合同约定建设工程的合法承包人,被告无证据能证明“张某��、“孙某”、“张水根”具有领取工程款的权限,原告表示未予以认可,且张水根、孙某的部分领款是以借款人的身份领取的,故对上述个人领款不应视为被告支付原告的涉案工程款,对原告就此提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据此,扣除涉案工程的质保金,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为19641639.65元(80982997元×95%-57052059.52元-240147.98元);又因被告表示张水根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而涉案工程的承包方为原告,原告也认可增加部分工程系由其完成,故可确认增加的室外道路及排水工程也系由原告承包人承建,对被告就此提出的相关意见不予采信。原告完成增加的室外道路及排水工程价款为3950000元,按约定该款项在工程验收通过留10%的自验收之日起一年后一周内付清余额,故被告尚需支付原告增加部分工程款3555000元。因此,上述主体及增加部分二项工程被告需支付原���工程款23196639.65元,原告就此项诉请的数额有误,予以更正。按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在收到原告结算书后的二个月内完成审计并按照约定在此后的一周内支付主体工程款至审计价的95%。据此,被告应自2013年3月7日前支付原告主体工程款为19641639.65元,否则需按原告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即可按原告诉请的自2013年3月8日至原告起诉之日2014年10月29日止(19个月又21天)按年6%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计1934702元,另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该工程欠款的逾期付款利息;至于应付增加工程部分的应付工程款3555000元可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2014年10月29日止(7个月又8天)按年6%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计129165元,另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该工��欠款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告就此项诉请计算过高,予以更正。因双方已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式,原告现又诉请按上述计算的赔偿额三倍来计算违约金,显然不妥,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善天欣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23196639.65元及自上述应付工程款之日起至2014年10月29日止的逾期付款���约金2063867元,另由被告嘉善天欣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上述应付工程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止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浙江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37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212371元(原告预交),由原告浙江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0368元,由被告善天欣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1620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学强代理审判员 王 霞人民陪审员 徐玉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曹倩云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