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唐静、刘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静,刘某,黄某甲,阳某甲,吴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288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静,男,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6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刘某,男,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县。被告人黄某甲,男,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被告人阳某甲,男,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被告人吴某甲,曾用名李远进,男,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县。上列五被告人均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均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静、刘某、黄某甲、阳某甲、吴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方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静、刘某、黄某甲、阳某甲、吴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至7月,被告人唐静、刘某、黄某甲、阳某甲、吴某甲及赖某、阳某乙、农某(未成年分案处理)在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沙井街道及光明新区公明街道多次盗取店铺财物。具体情况如下:1、2014年6月1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唐静、黄某甲伙同赖小林、阳龙来到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白石厦永安坊东二巷8号龙腾便利店,将该店卷闸门撬开后,由赖某、黄某甲、阳某乙在外望风,唐静入内实施盗窃,将被害人黄某乙存放在店内收银台和柜子内的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盗走。2、2014年7月9日凌晨5时24分许,被告人唐静伙同赖小林、阳龙来到深圳市宝安区白石厦永安坊12巷7号林某甲兴便利店,撬开店门后,由赖某、阳某乙在外望风,唐静入内实施盗窃,将被害人林某乙存放在便利店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约2,000元、一部HTC手机和一个挎包盗走。经鉴定,被盗HTC手机价值人民币310元。3、2014年7月1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唐静、黄某甲、阳某甲来到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白石厦东区大都工业区3D彩票店,将该店铺门撬开,由黄某甲、阳某甲在外望风,唐静入内实施盗窃,将被害人廖某甲存放在收银台柜子内的现金人民币1,000元盗走。4、2014年7月14日凌晨,被告人唐静伙同阳龙、赖小林、农国法来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上南黄浦路425号兴发士多店,将店铺卷闸门撬开后,阳某乙等三人在外望风,被告人唐静入内将被害人张某的一台东芝牌笔记本电脑、二部HTC手机、一部摩托罗拉手机、现金人民币1,500元盗走。经鉴定,被盗的两部HTC手机共价值人民币2,850元;摩托罗拉手机价值人民币760元;东芝牌笔记本电脑因未缴获,新旧程度不详,无法鉴定价格。5、2014年7月15日凌晨3时46分许,被告人唐静、刘某、吴某甲及赖小林来到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塘尾高墩南路8号鸿旺百货,将店铺门撬开后,由刘某、吴某甲及赖某在外望风,唐静入内实施盗窃,将被害人薛妃劲存放在店铺收银台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500元盗走。6、2014年7月15日凌晨3时55分许,被告人唐静、刘某、吴某甲及赖小林在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塘尾高墩南路32号汇丰百货,将店铺卷闸门撬开,刘某、吴某甲及赖某在外望风,唐静入内实施盗窃,将被害人彭志矿存放在店铺收银台内的现金人民币4,100元盗走。7、2014年7月1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黄某甲、阳某甲伙同阳龙来到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塘前路德丰豪庭1楼美宜佳超市,将超市门撬开后,由黄某甲在外望风,阳某甲入内实施盗窃,将被害人王某甲存放在超市收银台内的现金人民币3,000余元盗走。8、2014年7月15日凌晨4时37分许,被告人黄某甲、阳某甲来到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塘尾村塘前路45号佳惠百货,将店铺门撬开,由阳某乙在外望风,黄某甲入内实施盗窃,将被害人邱杨某在柜子上的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和柜子内的现金人民币550元盗走。因被盗笔记本电脑未缴获,型号不详,无法鉴定价格。9、2014年7月15日凌晨,被告人唐静、刘某及赖小林来到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东坑面前岭3排25栋一楼万众超市,将店铺卷闸门撬开,由刘某及赖某在外望风,唐静入内实施盗窃,将被害人罗某甲存放在店铺内的散钱人民币约3,600元盗走。2014年7月16日,公安机关在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白石厦社区东区建兴旅馆将被告人唐静、刘某、黄某甲、阳某甲、吴某甲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唐静、刘某、黄某甲、阳某甲、吴某甲当庭表示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之书证监控录像截图及指认、抓获经过、户籍身份信息材料、前科材料、指认犯罪现场照片、情况说明、标注案发地点的地图、被盗案发现场实拍照片、被害人黄某乙、林某乙、廖某甲、张某、薛妃劲、彭志矿、王某甲、邱某、罗某甲的陈述、证人赖某、阳某乙、农某的证言、被告人唐静、刘某、黄某甲、阳某甲、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价格鉴定、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监控视频光碟一张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静、刘某、黄某甲、阳某甲、吴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静参与盗窃7次,盗窃金额人民币1,720余元;被告人刘某参与盗窃3次,盗窃金额人民币8,200元;被告人黄某甲参与盗窃4次,盗窃金额人民币5,550元,被告人阳某甲参与盗窃3次,盗窃金额人民币4,550元,被告人吴某甲参与盗窃2次,盗窃金额人民币4,600元。本案各单盗窃均为共同犯罪,被告人唐静在其参与的盗窃行为中负责实施窃取财物的行为,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人刘某、黄某甲、阳某甲、吴某甲在与唐静共同实施的盗窃行为中负责望风,起次要作用,可以认定为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在被告人黄某甲和阳某甲参与实施的第7单、第8单盗窃中,二人分工不定、平均分赃,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唐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犯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五名被告人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三、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四、被告人阳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五、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 加 云人民陪审员 陈 施 宁人民陪审员 魏 卫 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嘉裕(兼)书 记 员 任 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