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琅民一初字第00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董某某与滁州市紫薇小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滁州市紫薇小学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琅民一初字第00158号原告:董某某,男,2002年8月6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安徽省滁州市。法定代理人:赵明凤,女,197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系董某某母亲。委托代理人:刘志龙,滁州市南谯区沙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滁州市紫薇小学。法定代表人:施明午,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杨少寅,该校副校长。委托代理人:王欣,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某某与被告滁州市紫薇小学、陈某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立案受理后,原告董某某于2015年1月21日撤回了对被告陈某的起诉。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成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赵明凤及委托代理人刘志龙、被告滁州市紫薇小学的委托代理人杨少寅、王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某某诉称:2013年3月25日中午,董某某因补习功课被老师留在学校,在玩耍过程中,被陈某抬腿绊倒,造成右手尺骨桡骨全部骨折。董某某前期的赔偿已由法院判决确认。董某某于2014年1月21日在滁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行二次手术内固定物取出术,支出医药费5520.5元。董某某的监护人与学校协商解决赔偿事宜未果,现要求判令滁州市紫薇小学赔偿11357元(其中医疗费552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50元、交通费50元、护理费487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滁州市紫薇小学在庭审中辩称:1、应根据(2013)琅民一初字第00785号民事判决书的认定,来确认本案发生的经过、责任和过错程度。2、对董某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因董某某不构成伤残,滁州市紫薇小学也不是侵权人。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5日中午,董某某因补习功课被老师留在学校,约在13点55分左右时,董某某与同学在学校5楼音乐室外走廊玩耍,怀家苗同学在跳的过程中将一元钱掉到地上,董某某捡起一元钱后往楼上跑,边跑边说钱还给你,怀家苗说:“不要了,送你了”,董某某跑上楼的过程中被坐在靠近楼梯口地上陈某的腿绊倒摔伤。2014年1月21日,董某某至滁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行“内固定物取出术”,住院治疗5天,至1月26日出院,支出医疗费5520.5元,其中医保支付2822.14元,个人支付2698.35元。本院2013年10月10日作出了(2013)琅民一初字第00785号民事判决书,根据该判决,董某某对其损害承担20%的责任;滁州市紫薇小学承担60%的责任,陈某承担20%的责任。同时,该判决对董某某第一次住院治疗的相关损失作出处理。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的认定,董某某对其损害后果承担20%的责任,滁州市紫薇小学承担60%的责任,董某某承担20%的责任。董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及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医药费中的医疗保险支付的费用应予以扣除;根据董某某的伤情、住院治疗情况及过错大小,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本院认定的董某某的合理损失为5535.35元,其中医疗费2698.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50元、交通费50元、护理费487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其中滁州市紫薇小学应赔偿3321.21元(5535.35元×6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滁州市紫薇小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董某某3321.21元;二、驳回原告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滁州市紫薇小学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董某某负担60元,被告滁州市紫薇小学负担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方成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任晨晨附所引用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