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台刑二终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0
案件名称
杨太军、黄某等寻衅滋事罪,杨太军抢劫罪等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杨某,杨太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台刑二终字第60号原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农民,住册亨县。2014年2月20日因无证酒驾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本案于2014年8月12日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8月21日撤销行政拘留转为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农民,住毕节市。2004年2月1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1年1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8月12日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8月21日撤销行政拘留转为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杨太军,农民,住六盘水市六枝特区。因本案于2014年7月31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温岭市人民法院审理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太军、黄某、杨某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杨太军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2014)台温刑初字第200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抢劫1、2014年6月29日晚上,被告人杨太军伙同杨艳红、祝波、熊文国、刘跃(均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携带钢管等作案工具,在温岭市城东街道莘塘村村牌东侧桥上,先是以言语威胁等方式抢走被害人王某甲的现金人民币200元、被害人王某乙的两部手机(无法鉴定),接着抢劫一名骑车经过的男子,因男子逃跑而未取得财物,最后抢劫被害人姜某,因被害人姜某逃跑,杨太军、祝波追上后对其实施殴打,但未取得财物。2、2014年7月27日晚上,被告人杨太军伙同杨艳红、祝波、熊文国、刘跃、彭少剑、杨周华、王院(均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在温岭市城东街道莘塘村村牌附近公路,持钢管先后拦下被害人胡某驾驶的吉利轿车和被害人林某驾驶的奔驰越野车,欲对车上人员实施抢劫,后因两名被害人加大油门逃走而未抢到财物。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杨太军等人用钢管砸了两辆车。经鉴定,车辆毁损合计价值人民币13850元。二、故意伤害2014年6月25日晚上,刘跃因与被害人马某争风吃醋,纠集被告人杨太军、杨艳红、祝波、熊文国等人在温岭市城东街道虎头山村治安岗亭旁十字路口公路边,持啤酒瓶、菜刀等物打伤被害人马某。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马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另查明,被害人马某受伤后在温岭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住院治疗14日,共支付医疗费人民币23791.4元,医院建议休息3个月。为此,被害人马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杨太军赔偿医疗费人民币23791.4元、护理费人民币1708元、营养费人民币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20元、误工费人民币1098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6000元,共计人民币54899.4元。并当庭出示了病历、出院记录、入院记录、费用结算清单、疾病诊断证明书等证据证实。三、寻衅滋事2014年7月11日晚上,被告人黄某、杨某、杨太军、杨艳红、祝波、刘跃等人受“水”(另案处理)指使,在温岭市城东街道虎头山村治安岗亭旁十字路口边无故用铁棍等工具对被害人冯某甲、冯某乙、许某、尚某等人进行殴打,造成四人不同程度损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冯某甲、冯某乙的损伤程度均已构成轻微伤。2014年7月30日15时30分许,温岭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民警在本市城东街道虎头山村377号后面的临时房内抓获被告人杨太军。2014年8月11日15时30分许,温岭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民警在本市城东街道虎头山村新客运中心前面十字路口公路上抓获被告人黄某,16时50分许在本市城东街道虎头山村庙附近的一间出租房的一楼内抓获被告人杨某。被告人杨太军、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原判以被告人杨太军、黄某、杨某的供述,同案犯祝波、杨艳红、熊文国、刘跃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马某、冯某甲、冯某乙等人的陈述,证人万某、蔡某、刘某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前科资料,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杨太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黄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三、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四、被告人杨太军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人民币23791.4元、误工费人民币10980元、护理费人民币1708元、营养费人民币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20元,共计人民币37899.4元,限被告人杨太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人黄某、杨某上诉称,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其均是受“水”指使才从旁协助,一审量刑偏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太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人结伙、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多人财物;又与人结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抢劫罪、故意伤害罪,均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太军、黄某、杨某与人结伙,无故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分别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太军一人犯三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杨太军在抢劫的第二节事实中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有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杨太军、黄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杨太军虽对抢劫犯罪事实有所翻供、被告人黄某翻供,但三被告人在一审开庭时均能自愿认罪,决定对被告人杨太军、黄某依法分别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杨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理由,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黄某与在逃同案犯“水”一起到被告人杨某家里找人帮忙打架,被告人杨某及其朋友带上铁棍等工具跟随黄某等人积极参与了打架,被告人黄某、杨某虽是受在逃同案犯“水”指使,但根据其二人在本案中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原判对二被告人所作的量刑并无不当,且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故被告人黄某、杨某上诉要求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虎林审 判 员 陈 园代理审判员 郑婷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祖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