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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松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松刑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松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农民,住松阳县。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0日被松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松检公诉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阳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潘启才、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9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松阳县西屏街道大井路42号“蜜思”服装店内,趁店主毛某在与其他顾客交谈之际,将毛某放在收银台上的一部苹果5S手机盗走,后骑电动车逃离现场。次日公安机关将陈某传唤归案,扣押了被盗手机并发还给了被害人毛某。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毛某的陈述,证人叶某的证言,被盗手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人身检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此外,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陈某的身份及到归案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潘富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何晓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