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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海民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谢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海民初字第208号原告:谢某,宁波和丰创意广场投资经营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徐某,宁波中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职工。原告谢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书君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谢某、被告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二项、第三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结婚时间及生育子女情况:××××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未生育子女。二、是否存在可准予离婚的情形:原告称,原、被告双方经常为琐事争吵,被告经常跑回娘家,伤害夫妻之间的感情。另被告明确表示不想生育孩子。被告称原、被之间感情很好,且被告也没有表示不要孩子,坚决不愿意离婚。三、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称在被告的支付宝账户中有1万余元。被告称结婚后的工资收入都是夫妻共同财产。四、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双方一致表示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针对双方存在争议的第二项事实,原告主张离婚,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主张不同意离婚,提供聊天记录一组。本院认为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原告要求离婚是因为被告的母亲没有办理低保。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且因未能得到及时妥善的处理,由此导致夫妻关系一度紧张。但婚姻基础较好,且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在婚姻存续期间没有法定判决离婚的情形,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判决离婚的诉请不予准许。双方均应珍惜夫妻以往的感情,真诚相待、互相信任、互相理解和互相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谢某要求与被告徐某离婚之请求,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罗书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徐倩倩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