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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蒙民初字第1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20-08-13

案件名称

柴士山与张志良、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柴士山;张志良;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4年修订)》: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4年修订)》: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4年修订)》: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4年修订)》: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4年修订)》:第六十五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蒙民初字第1001号 原告:柴士山,男,197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蒙阴根据地度假村员工,住蒙阴县。 委托代理人:杨鹏,山东政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志良,男,1987年1月3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蒙阴县。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源路。 负责人:陈克银,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华,男,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蒙阴县营销服务部职工,住蒙阴县。 原告柴士山与被告张志良、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士山委托代理人杨鹏、被告张志良、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柴士山诉称,2014年3月5日,被告张志良驾驶鲁Q×××××号轿车行驶至路段与原告驾驶的鲁Q×××××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被告的车辆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8471元。具体项目为医疗费23345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误工费20340元、护理费20466元、伤残赔偿金21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法医鉴定费860元、车辆损失900元、财产损失(手机)700元、评估费300元、交通费600元。 被告张志良辩称,同意依法合理赔偿。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如经查明该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在查明驾驶证、上岗证、行驶证合法有效,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5日16时15分许,被告张志良驾驶鲁Q×××××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沿234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蒙阴县村路段掉头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柴士山驾驶的鲁Q×××××号“珠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柴士山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本次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蒙阴大队现场勘查作出认定,张志良驾驶机动车实施了未按规定掉头的违法行为,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柴士山无事故责任。 原告柴士山受伤后,被送往蒙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支付医疗费23345元。2014年7月12日,原告之伤经蒙阴县人民医院诊断其损伤为:1、左肱骨大结节撕脱骨折,2、左足第五趾骨骨折,3、左足跟皮肤挫裂伤;建议其住院期间两个人护理,出院休养半年,休养期间需一个人护理,二次手术费约需捌仟元。2014年7月11日,原告之伤经临沂金成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柴士山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肱骨大结节撕脱骨折术后,右跟部皮裂伤术后,右足第五趾骨骨折;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之规定,被鉴定人柴士山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由医院证明。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860元。 同时查明,被告张志良在事故中驾驶的鲁Q×××××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登记在蒙阴县顺捷车辆服务有限公司名下,系被告张志良实际所有。该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和一份商业险,交强险保险单号为:PDDA201437131300000936,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28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27日二十四时止;商业险保单号为PDDH201437131300000118,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3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2日二十四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并投保了该险种的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原告柴士山在事故中驾驶的鲁Q×××××号“珠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系其实际所有,未投保险,该车在事故中受损,经临沂市万帮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车辆损失为90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50元。原告柴士山系蒙阴根据地度假村员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日平均工资为113元。原告受伤期间由王庆红、公茂堂护理。护理人王庆红系原告柴士山之妻,系蒙阴根据地度假村员工,日平均工资为93.30元;护理人公茂堂系原告柴士山的表弟,系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的驾驶员。 庭审中,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请求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经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原告柴士山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间及护理时间未作出评定。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法医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原告和护理人员工资表、原告停发工资证明、原告所在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护理人员身份证明、护理人员停发工资证明、车辆损失评估报告、评估费收据、重新鉴定申请书复印件、委托工作移交单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驾车行驶过程中,应遵从道路交通安全有关的法律、法规,安全驾驶,谨慎操作,确保他人与自己的人身及财产安全。本案中,被告张志良驾驶机动车实施了未按规定掉头的违法行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此规定,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在鲁Q×××××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在其投保的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 被告张志良以蒙阴县顺捷车辆服务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签订的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保险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请求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请求的医疗费23345元、残疾赔偿金21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法医鉴定费860元、车辆损失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600元,项目及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误工费20340元过高,根据原告伤情,结合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原告的误工损失日计算为90天,故原告请求的误工费计算为10170元。原告请求的护理费20466元过高,因原告提供的证明其表弟公茂堂对其进行护理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公茂堂从事护理期间,蒙阴县运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停发公茂堂的工资,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及原告伤情,原告请求的护理费计算为17978.40元。原告请求的二次手术费8000元,该费用未实际发生,且被告对此有异议,故该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请求的财产700元,因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损失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对于评估手机损失产生的评估费150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3345元、误工费10170元、护理费17978.40元、残疾赔偿金21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法医鉴定费860元、车辆损失900元、评估费15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76963.4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柴士山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6963.40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1888.40元。 二、原告柴士山的剩余损失15075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5075元。 三、驳回原告柴士山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2元、保全费320元,共计2582元,由被告张志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 娜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于丽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