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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洪金民初字第05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洪金民初字第0533号原告王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胡雪峰,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怀锦,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乙,居民。委托代理人崔海红,泗洪县青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学志独任审判,分别于2014年12月2日、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雪峰、刘怀锦,被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海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2011年10月10日,原被告经泗洪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婚生子王某丙抚养权归被告王某乙,由王某甲代为照顾,王某乙每月支付生活费600元,同时约定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泗洪县青阳镇香格里拉小区2幢1单元1401室归王某甲所有,该房屋按揭贷款由王某乙承担。离婚后,原告即带着婚生子王某丙生活,但被告至今未支付生活费用,也没有承担约定房产的按揭贷款,致使原告生活非常困难。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履行协议内容,但遭到拒绝,现起诉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帮其照看婚生子王某丙的生活费22200元,自2011年10月10日离婚协议生效之日起计算至立案之日,并继续履行该义务至婚生子年满18周岁止;2、被���偿还由原告代为垫付的房屋贷款68150元,并继续支付至房屋按揭贷款还清为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王某甲对第二项诉讼请求房屋贷款事项撤诉,并增加变更王某丙由原告抚养的诉讼请求。原告王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0月10日在泗洪县民政局离婚,并订立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王某丙抚养权归男方,但同时又约定孩子由女方临时照看,男方每月支付600元的抚养费给女方。2、离婚证一份,登记时间2011年10月10日,证明离婚事实。3、证人王某丙证言,证言主要内容为:证人2010年在泗洪县兴洪双语实验学校念小学一年级,后又复读一年级,2012年在泗洪县实验小学精品部念二年级,2013年三年级起在宿城区屠园乡谢庄村读书,现在四年级;二年级之前生活费原被告都给的,三年级��至今都是原告王某甲给的;现在想跟王某甲一起生活。4、宿城区屠园乡谢庄小学证明一份,证明王某丙在2013年9月-2014年6月在该校就读,一直由原告抚养生活。5、奖状一张,谢庄小学发给王某丙三年级即2013年9月-2014年2月第一学期结束时候的奖状,证明荣获语数总分第三名,辅助证明证据4目的。被告王某乙辩称:从离婚后至今,孩子并非由原告一个人带,被告抚养孩子了,在原告抚养孩子期间,被告分两次给了原告16300元;在原告抚养孩子期间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抚养费已经超过约定的数额;庭审中王某乙自认从2012年3月起支付王某丙抚养费,并于2012年3月29日向王某甲账户汇款6000元,2012年8月1日向王某甲账户汇款10300元。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以下证据:6、银行汇款单两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3月29日转账支付给王某甲6000元、2012年8月1日转账10300元给原告账户上,用于孩子的生活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从离婚至今都是由原告一人所抚养;3、王某丙证言,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但支付抚养费和谁带孩子时间,以王某丙说的时间为准。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6两次汇款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他给的这钱是购房款,不是孩子的抚养费。根据当事人的举证情况,本院对上述证据效力认定如下:对证据1、2、4、5的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对证据1、2、4、5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王某丙证言与证据6相互印证,结合被告的陈述,可以证明在2013年王某丙上三年级之前,被告一直支付生活费的事实,故对证据3、6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0日,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经泗洪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一、子女抚养:婚后生一子,名叫王某丙,现年7岁,离婚后随男方生活,王某丙18周岁前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由男方负担,女方可随时探视,王某丙的抚养权归男方。由于男方办厂工作繁忙,孩子由女方临时照看(男方每月付600元生活费);二、共同财产分割和债权债务承担:婚后双方共同经营的泗洪县金锁镇远大木业加工厂归男方,债权债务归男方,与女方无关。双方于2011年8月25日在泗洪县中正香格里拉小区购买的2幢1单元1401号的房产(按揭由男方承担),所有权归王某甲,女方个人的物品归女方”。被告王某乙于2012年3月29日向王某甲账户汇款6000元,2012年8月1日向王某甲账户汇款10300元。另查明:婚生子王某丙于2010年9月入学,2010年9月至2012年6月在泗洪县兴洪双语实验学校就读二次一年级,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在泗洪县实验小学精品部就读二年级,2013年9月在宿城区屠园乡谢庄村就读三年级,至今上四年级。经当事人确认,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王某丙由谁抚养合适,被告王某乙是否支付了婚生子王某丙抚养费,如有,能抵付多少抚养费。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离异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当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本案中,原被告已经就婚生子王某丙的抚养费进行约定,原告王某甲按照协议履行了对王某丙的照顾义务,鉴于王某丙实际一直随王某甲生活,庭审中王某丙也表示愿意随王某甲生活,原被告均表示尊重王某丙的选择,故应按照王某丙个人意愿,王某丙随原告王某甲生活,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约定的抚养费每月600元。原告主张2012年3月29日的汇款6000元和2012年8月1日的汇款10300元,是被告汇给原告用于香格��拉房屋多出的面积补交的购房款,但根据离婚协议,被告仅负担房屋按揭款的支付义务,并无支付购房其他款项的义务,同时王某丙也证明被告在其上一、二年级期间支付了生活费,原告也自认2013年3月之前都是被告支付王某丙的生活费和学费,综上,对原告主张被告汇款用于支付房屋面积差价款,本院不予采信。鉴于以上分析,可以认定2012年3月之前被告全额支付了王某丙所有相关费用,2012年3月以后被告王某乙分两次汇款合计16300元给王某甲应该折抵王某丙的生活费,经计算,从2012年3月至本案起诉之日为33个月,被告应该支付王某丙生活费19800元,扣除16300元后尚欠3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婚生子王博友随原告王某甲生活,被告王某乙给付王博友每月生活费600元,自2014年12月起付��王博友18周岁时止,于每年的6月30日和12月30日前各给付一次;二、被告王某乙向原告王某甲支付2012年3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王博友抚养费35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代理审判员  崔学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思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