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余刑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陈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刑初字第23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未检刑诉(2015)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孔凡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5日上午,被告人陈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标准的“浙a×××××”号轻型货车从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物流中心驶往港南村。当日10时25分许,被告人陈某驾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良渚街道安西线荀山村15组阮家里40号路段时,由于未靠近道路中心线右侧通行,且未随时注意前方行人动态,与道路东侧的被害人阮某戊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阮某戊死亡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同年12月7日,被告人陈某的家属与被害人阮某戊的家属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系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惩处。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的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人民调解协议并已支付被害人亲属部分赔偿款,被告人陈某获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阮某甲、阮某乙、阮某丙、阮某丁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及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照片;称重记录;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复印件、承诺书、谅解书;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案件侦破经过、122接警记录单、110接处警综合记录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及亲属已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被告人陈某获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倩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 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