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红安刑初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叶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红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红安刑初字第0001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某,男,1966年3月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8日被红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该局于���年10月23日决定对其依法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李其春,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红检诉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其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叶某某无证驾驶鄂ALB2**号自卸货车,沿红两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红安县杏花乡百罗村郑家榜塆路段时,遇耿某某无证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后载郑某某)从右侧路口突然驶出后左转弯,叶某某驾车避让不及致使两车相撞,造成耿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0月5日8时许死亡。经红安县公安局交通���察大队认定:此起交通事故,被告人叶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害人耿某某负次要责任,郑某某无责任。2014年10月20日,被告人叶某某之妻代其与被害人耿某某的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之后,被告人叶某某按协议给付被害方人民币32.5万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郑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表、驾驶人及鄂ALB2**号车信息表、红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红公交认字(2014)第100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和解协议书及收条、谅解书,红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红)公(刑)鉴(法)字(2014)22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武汉福田司法鉴定所武福司(2014)车痕鉴字第1370号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且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叶某某之妻代其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叶某某按协议给付被害方人民币32.5万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且其当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及其辩护人均辩称叶某某于事故发生后,拨打110报警,并积极抢救伤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因与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相关证据不符,且其所提交的拨打110的证据缺乏证明力,故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叶某某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且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罚的辩护意见,因与事实相符,故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叶某某所在社区矫正机关经调查后认为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对所在居住地无较大不良影响,同意将其纳入辖区内进行社区矫正。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 莉审判员 刘松涛审判员 胡远扬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余爱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