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湘高法民三终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陈XX与彩通控股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XX,彩通控股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湘高法民三终字第1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X(DavidWangLeeChen)。委托代理人舒适,湖南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彩通控股有限公司(COLOURWAYHOLDINGSLIMITED),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湾仔轩尼寺道139号中国海外大厦10楼D座。法定代表人萧绍彰,该公司执行董事。上诉人陈XX与被上诉人彩通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彩通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彩通公司于2010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陈XX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2年7月19日作出(2012)湘高法立民初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陈XX的管辖权异议,指定本案由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陈XX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2012)民四终字第3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1日受理本案后,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2013)张中民三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陈XX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彩通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8年2月18日,原告彩通公司与美国世达国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国世达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受让美国世达公司持有的湖南世达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世达公司)97.33%的股权,转让价格为292万美元。该转让协议由转让双方加盖公章,陈XX加盖英文签名章。湖南世达公司另一股东深圳国诺投资有限公司对本次股权转让表示同意,湖南省商务厅和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协议予以批准和核准。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履行自己的义务。但协议签订后,美国世达公司仅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因土地资产升值,对交易反悔,要求原告彩通公司重新确定交易价格,并拒绝提供银行账号等履行合同的必要条件,使原告无法支付股权转让款。2010年1月,原告还委托了律师致函美国世达公司和被告陈XX,表达履行合同的愿望,但未得到回应。2010年5月,被告陈XX先后在《三湘都市报》等报纸刊登“交易风险警示启事”,称原告的股权系非法所得,使原告不能对自己的股权资产进行有效经营,造成原告经济损失3100万元。美国世达公司现已解散,公司的权利义务均由陈XX个人承继。故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XX赔偿因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3100万元;2、确认原告与美国世达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为有效合同;3、判令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提供收款凭证及收款帐号。原审法院查明:2001年6月,美国世达公司与长沙市浏阳河工贸总公司合资成立长沙XX电脑开发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800万美元,其中长沙市浏阳河工贸总公司出资8万美元,占1%,美国世达公司出资792万美元,占99%,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陈XX。同年8月,长沙XX电脑开发有限公司更名为长沙世达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沙世达公司)。公司投入营运后,注册资本先后发生变化,至2007年5月,公司注册资本为300万美元,其中美国世达公司出资292万美元占97.33%,长沙市浏阳河工贸总公司出资8万美元占2.67%。2007年5月,长沙市浏阳河工贸总公司将其股权转让给深圳市国诺投资有限公司。同年6月,长沙世达公司更名为湖南世达公司。美国世达公司注册地为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法定代表人为陈XX,于2008年8月前后解散,解散后美国世达公司的权利义务由陈XX承继。因陈XX长期不在湖南长沙,于2007年3月20日出具《声明》:因本人经常不在长沙,特委托长沙世达公司办理有关工商报批等手续,本人的签字章与本人的签字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声明由陈XX签署中、英文名,并加盖陈XX英文名签章。陈XX不在长沙期间,长沙世达公司及更名后的湖南世达公司的日常管理事务由公司董事会陈宇洪、尹响、王建如等人负责。陈XX曾多次表示欲将美国世达公司的股份予以转让,并与案外人胡杰就有关股权转让问题进行了谈判,但双方没有达成转让协议。2008年3月26日,湖南广联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作出湘广联审字(2008)第040号审计报告,对湖南世达公司2007年的财务状况作出审计,至2007年12月31日,公司资产总额为51654496.43元,负债21797314.52元,净资产总额为29857181.93元。虽然陈XX不在长沙,但湖南世达公司在公司变更过程中,向商务部门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的相关变更资料中有使用陈XX的个人英文名签章或美国世达公司公章或同时使用两枚印章的情形。2008年3月,湖南省商务厅批准由湖南世达公司提交的签订于2008年2月17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2.17协议),转让方为美国世达公司,受让方为彩通公司,协议约定:一、转让方持有的湖南世达公司的97.33%的股份转让给受让方;二、股权受让方同意分期向股权转让方支付292万美元。其中首期支付对价款的60%,即本协议签订即日起180天内向指定银行账户存入USD1752000(大写:壹佰柒拾伍万贰仟美元)。第二期支付转让对价款的40%,即在2008年12月31日前向甲方指定银行账户存入USD1168000(大写:壹佰壹拾陆万捌仟美元);三、股权转让方在收到股权受让方的转让对价款后应出具收款凭证或收款收据给股权受让方。收款凭证或收款收据送达给湖南世达的法定地址后,方可确认股权转让方开始履行办理相关政府报批及工商变更登记义务;四、在确认股权受让方已经支付首期对价款后,股权转让方将与股权受让方共同办理政府报批及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上述转让手续完成后,股权受让方即成为湖南世达股东,并占97.33%的股份。股权转让后在湖南世达所享有的一切权益归股权受让方;与此相对应,股权转让方应承担的义务也一并由股权受让方承担;……。协议还对股权转让前后的权利、义务的承继及各自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并约定双方如发生争议,应提交仲裁,地点为中国深圳。同时,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在湖南世达公司提交的公司变更登记资料中备案登记签订时间为2008年2月18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2.18协议),该协议第三条为:股权转让方在收到股权受让方的转让对价款后应出具收款凭证或收款收据给股权受让方。收款凭证或收款收据必须送达给湖南世达的法定地址。第四条为本协议在签署股权转让协议之日起生效,股权转让方将与股权受让方共同办理政府报批及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上述转让手续完成后,股权受让方即成为湖南世达股东,并占湖南世达97.33%的股份。股权转让方在湖南世达所享有的一切权益归股权受让方;与此相应,股权转让方应承担的义务也一并由股权受让方承担。除第三、四条外,协议约定的其他内容与2月17日商务部门备案的《股权转让协议》基本相同。湖南省商务厅及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各自依据备案的《股权转让协议》进行审批,并对湖南世达公司进行相关变更登记。2010年5月,陈XX以《股权转让协议》既不是其本人也不是美国世达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未得到二者的授权和同意,系他人擅自转让为由,在《三湘都市报》、《潇湘晨报》、《长沙晚报》刊登“交易风险警示启事”,提示不得与彩通公司进行相关股权转让等事项。2009年11月,陈XX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2008年2月17日及18日的两份《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后提出撤诉申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8日作出(2010)湘高法民三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准予陈XX撤回起诉。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当事人签订的2.18协议是否成立生效。该协议是否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可从以下几方面分析:一、形式上,《股权转让协议》具有股权转让协议必要的条款,转让方在转让前依据公司法的规定征求了其他股东意见并取得同意,协议签订后经过了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即湖南省商务厅的批准,《股权转让协议》具有成立生效的形式要件。二、内容上,《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了股权转让总价款及转让款的支付方式等条款。转让协议签订后经过了商务部门的批准和工商管理部门的变更登记,转让协议已经实际生效,虽然没有支付转让对价款,系转让方即美国世达公司没有提供银行账户的原因造成。2.17协议与2.18协议在内容上只有报批时间的条款存在差别,而其他主要条款相同。2.17协议签订后,双方即向商务部门报请审批,实际履行过程中已经变更了协议中关于付款后再报批的约定,因而,2.17协议经商务部门批准后,与2.18协议内容已经完全相同。由此可见,在内容上,《股权转让协议》也具备了成立生效的必要要件。因此,《股权转让协议》无论在形式上还是内容上都具备成立生效的要件,应认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确认为有效合同。故对原告要求确认2.18协议有效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审法院还认为:1、2007年3月,陈XX做出“本人的签字章与本人的签字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声明》,《股权转让协议》的转让方为美国世达公司,在协议上已加盖公章,陈XX作为法定代表人加盖英文签名章,没有违背《声明》的内容。且从湖南世达公司成立至股权转让争议发生时止,湖南世达公司或其变更前的长沙世达公司所进行的经营活动及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登记资料中,均有在加盖美国世达公司公章后,再加盖陈XX的签名章即确认有效的文件资料,因而陈XX以在《股权转让协议》上只加盖签名章而没有亲笔签名为由认为《股权转让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湖南世达公司经评估后的净资产达到29857181.93元,按当时汇率折合约370万美元,不能排除陈XX同意以292万美元转让美国世达公司在湖南世达公司的股份,故陈XX认为没有理由亏本转让股权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陈XX还认为美国世达公司的公章及陈XX的签名章一直由湖南世达公司的管理人员胡杰、陈宇洪等人保管,其在2008年2月17日、18日并不在中国大陆境内,《股权转让协议》上的公章及签名章均不是陈XX加盖,因而《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根据陈XX的陈述,如果美国世达公司的公章及陈XX的签名章由胡杰、陈宇洪等人保管,也是基于陈XX对陈宇洪的信任,授权胡杰、陈宇洪处理美国世达公司及陈XX的相关事务,如果《股权转让协议》上的公章及签名章均系胡杰、陈宇洪加盖,根据陈XX在2007年3月的《声明》,及相关只有加盖公章及签名章即生效的文件来看,作为受让方即原告彩通公司有理由相信胡杰、陈宇洪等人具有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权利,胡杰、陈宇洪等人是否超越权限处理了陈XX的相关权利,由此造成了陈XX的损失,陈XX可向胡杰、陈宇洪等人追偿,但不影响《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且陈XX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股权转让协议》上的公章及签名章不是其本人加盖。因此,陈XX认为《股权转让协议》公章及签名章不是本人加盖,《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2、陈XX认为商务部门审批的2.17协议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2.18协议存在差异,因而认为两份协议均为无效。分析两份协议的内容,除第四条关于协议签订后向权利部门报批时间上存在差异外,其他内容基本相同,由于2.17协议签订后,双方已向商务部门进行了报批,商务部门也已经进行了审批登记,双方的行为已实际变更了协议中约定的先付清首期转让款再向相关部门办理审批的约定,两份协议的内容在办理审批后实际上已经没有区别。两份《股权转让协议》中仅有报批时间上的差异,而其他条款没有实质上的不同,不能影响两份协议的效力。因此,陈XX认为2.17协议及2.18协议均无效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彩通公司与美国世达公司签订的2.18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依据协议约定的条款履行义务,彩通公司请求确认2.18协议为有效合同,并要求陈XX提供银行账号及收款凭证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陈XX认为《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告彩通公司还要求被告陈XX赔偿损失3100万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彩通公司与美国世达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二、被告陈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彩通公司提供收取股权转让对价款的银行账号及收款收据,原告彩通公司应在收到银行账号后五日内付清股权转让款;三、驳回原告彩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1800元,由陈XX负担200000元,彩通公司负担91800元。上诉人陈X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确认《股权转让协议》非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系被上诉人与王汉青、尹响等人恶意串通,伪造董事会决议,以及利用掌管上诉人名章的便利,欺骗外商投资企业主管机关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签署的无效协议,裁定将本案移送有关侦查机关。理由如下:1、本案事实证明是王汉青、尹响等人有预谋的恶意串通行为,企图通过合法形式,以关联公司的关联交易方式,达到侵占上诉人巨额财产非法目的所制造的所谓股权转让的犯罪行为;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对证据采信不当和偏袒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严重不公;3、一审判决错误认定2.17协议和2.18协议仅有报批时间上的差异,而其他条款没有实质上的不同,从而错误认定两份协议的效力。被上诉人彩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上诉人陈XX、被上诉人彩通公司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询问,针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上诉人陈XX提出以下异议:原审法院认定2.18协议除第三、四条外,其他内容与2.17协议基本相同,与事实不符。对于上诉人陈XX所提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湖南世达公司报请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变更登记并备案的2.18协议与报请湖南省商务厅进行审批并存档的2.17协议,除第三、四条外,第五条、第九条等条款内容也不相同。2.17协议第五条约定“从湖南世达的各类公司重要文件及印章交接日或工商变更登记办妥日(双方将根据付款进度约定)起,之前湖南世达所发生的债权债务、税务、劳动纠纷等问题均与股权受让方无关,由原股东按股份比例承担责任”,2.18协议第五条约定为“从湖南世达的各类公司重要文件及印章交接日或工商变更登记办妥日起,湖南世达所发生的债权债务、税务、劳动纠纷等问题均由股权受让方承担”;2.17协议第九条约定“股权转让手续应当在股权转让方收齐股权受让方的全部转让对价款后的30天内或之前完成”,2.18协议第九条则约定“股权转让手续应当在股权转让方收齐股权受让方的首笔转让对价款后的30天内或之前完成”。上诉人陈XX的该项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审查原审案卷材料,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涉案2.17协议和2.18协议第十一条均约定“本协议由股权转让方及股权受让方的授权代表在中国长沙签署。本合同壹式七份,股权转让方及股权受让方各执壹份,湖南世达暂存伍份以备送相关政府部门。各份均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协议落款处显示:股权转让方为美国世达公司,并加盖美国世达公司英文名称公章,授权代表处加盖了陈XX英文签名章;股权受让方为彩通公司,并加盖彩通公司公章,授权代表“尹响”签名。彩通公司成立证书及公证、认证资料显示:彩通公司于2007年11月28日在英属维尔京群岛注册成立,公司股东为ZHANGLINGFENG(张凌风)、YINXIANG(尹响)、CHENYUHONG(陈宇洪)。美国世达公司2007年12月20日会议纪要、长沙世达公司2003年7月11日董事会决议、长沙世达公司2006年10月31日董事委派书、湖南世达公司2007年12月29日董事会决议和董事任免决定等资料显示:陈XX为原湖南世达公司董事长,王汉青为原湖南世达公司副董事长,陈宇洪、尹响为原湖南世达公司董事,胡杰为原长沙世达公司董事。又查明,从长沙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处调取的陈XX出入境记录显示:2008年2月4日至2008年2月19日,陈XX不在中国大陆。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涉及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转让合同纠纷。被上诉人彩通公司诉请确认合同有效,请求上诉人陈XX履行合同,而上诉人陈XX即美国世达公司的承继人则否认涉案合同的效力,不认可涉案合同上的签章系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二审争议焦点为涉案《股权转让协议》是否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中,当事人针对同一股权转让行为存在先后两份内容不同的《股权转让协议》,即经湖南省商务厅审批并存档的2.17协议以及在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并备案的2.18协议。彩通公司在其诉讼请求内未明确哪一份协议为其诉请确认有效的合同。经审查,该两份协议对于股权转让价款的支付、办理报批及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的条件和期限等主要条款的约定存在重大区别。彩通公司在原审时主张2.18协议为原始文本,2.17协议系用于报批,实际上其亦依据2.18协议之约定未经支付股权转让价款即已完成股权变更登记,陈XX则对两份协议均不认可。本院认为,依据现有证据均不足以认定涉案2.17协议和2.18协议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涉案两份协议显示,股权转让方美国世达公司的授权代表系陈XX,其在协议上的签字系其英文名签章。彩通公司主张上述签章系陈XX本人所签署,陈XX以其本人出入境记录及2007年3月20日《声明》等为依据,否认其本人签署了该两份协议以及协议上其英文名签章的效力。经审查,协议第十一条约定“合同由双方授权代表在长沙签订”,而陈XX出入境记录证明其在该两份协议签订期间不在中国境内,彩通公司主张系陈XX之后补签协议,但未就其主张进行举证,且若陈XX本人在场签订协议,仅加盖其英文名签章而不亲笔签名亦与常理不符;《声明》记载“因本人长期不在长沙,特委托长沙世达高新技术有限公司办理有关工商报批等手续,本人签字章与本人的签字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证明一是陈XX英文名签章由长沙世达公司(后更名为湖南世达公司)而非其本人持有,二是授权使用该英文名签章的事项仅为办理工商报批手续。另外,根据查明的事实,陈XX不在长沙期间,湖南世达公司在公司变更过程中,向商务部门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的相关资料中有使用陈XX的个人英文名签章或美国世达公司公章或同时使用两枚印章的情形。以上出入境记录、《声明》及陈XX英文名签章被使用之事实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协议签订期间陈XX不在协议签订地、湖南世达公司不具有签署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之授权、以及陈XX未持有其本人英文名签章、湖南世达公司实际使用了陈XX英文名签章的事实。而作为股权受让方彩通公司授权代表在协议上签字的尹响,兼具彩通公司股东及湖南世达公司董事的双重身份,其有理由知道协议上股权转让方美国世达公司的授权代表不具有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合法授权,故本案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综上,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陈XX签署或授权他人签署了涉案《股权转让协议》,陈XX关于涉案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法院错误认定协议有效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陈XX还上诉称本案应裁定移送侦查机关,二审审理期间,经询问当事人,陈XX称因本案所涉的相同法律事实已由公安立案侦查,表示“移送与否实际意义不大”,且本案的审理不属于必须以刑事案件审理为依据,故本院对其移送案件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陈XX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部分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张中民三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彩通控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91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1800元,由被上诉人彩通控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 伟代理审判员  唐小妹代理审判员  曾志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罗 浪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