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刑初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刘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刑初字第469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在xx市xx的一家烧烤店吃夜宵,期间其喝了半斤左右口子酒。同日3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驾驶号牌为浙g×××××号出租车(车上乘坐汤某)途经xx市xx路与xx路交叉口处时碰撞右侧护栏,造成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后被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经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义乌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告人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1.25mg/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现被告人刘某已赔偿损坏护栏的损失及被害人汤某的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查获经过,事故认定书,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和解书,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统一票据,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血样提起登记表,人口信息,证人胡某、王某的证言,被害人汤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理化检验报告,辨认笔录,事故现场照片,抽血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4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吴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