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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肖xx犯销售假药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五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五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五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男,1952年5月12日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2014年9月25日被五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8日被五寨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五寨县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诉刑诉(201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犯销售假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刘光远、夏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作为个体医务人员,没有通过正规渠道购进药品,明知所购药品是假药而予以出售,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肖**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2、3月份,被告人肖**经人介绍电话联系了一个叫王**的人以每瓶13元的价格购买了100瓶复方哮喘灵,被告人肖**通过对方提供的账号从五寨农行给汇款1300元。购回的复方哮喘灵少部分留给其岳父服用,大多数卖给来门诊看病的人,每瓶售价29元,剩余11瓶复方哮喘灵于2013年10月18日被五寨县公安局予以扣押。后经忻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标示由“山东省莘县观城镇东街66号XX”出品的“复方哮喘灵”按假药论处。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被告人的供述;2、证人证言;3、物证、书证;4、忻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鉴定意见;5、扣押药品照片;6、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等。上述证据均已在庭审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作为一名个体医务人员,没有通过正规渠道购进药品,明知是假药而予以出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肖**销售假药数量少,且未造成严重后果,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确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对其犯罪行为予以训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犯销售假药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史志杰审 判 员  张京力人民陪审员  贺文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亚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