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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35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苟海燕与方久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3579号原告苟海燕,女,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严国高,重庆聚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久平,男,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苟海燕与被告方久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苟海燕及其委托代理人严国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久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苟海燕诉称,被告系原告母亲的学生,从2010年10月开始,被告以做工程为由多次找原告借款,至2011年12月18日止,被告共找原告借款323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半年内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未果。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323000元,并支付原告利息(以323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6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方久平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8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款20万元,2011年期间,原告又以现金支付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123000元。2011年1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到原告人民币323000元,半年内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催收未果,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如诉称。上述事实有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借条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关系成立,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323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按照约定,被告方久平应在2012年6月18日内偿还原告借款,其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且原告请求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方久平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到庭应诉,其将承担不举证、质证、辩证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久平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苟海燕借款本金323000元,并支付原告苟海燕利息(以323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6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050元,由被告方久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王 春人民陪审员  刘章全人民陪审员  王 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