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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民终字第00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江尧仿与连云港市云台山风景名胜区云台街道西山村民委员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尧仿,连云港市云台山风景名胜区云台街道西山村民委员会,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终字第000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尧仿。委托代理人赵国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市云台山风景名胜区云台街道西山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江尧兵。委托代理人苏祥好。原审第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负责人宋成军。上诉人江尧仿因与被上诉人连云港市云台山风景名胜区云台街道西山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山村委会)、原审第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分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8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江尧仿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国祥、被上诉人西山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苏祥好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联通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0日,江尧仿(乙方)和西山村委会(甲方)签订一份《协议书》,双方约定因联通基站建设需要,对乙方位于茅山东侧150平方米土地进行租用,租金每年2000元,现金支付,时间以联通款项到帐为准,租赁期限为2011年10月30日至2031年10月30日,计20年,如遇土地调整,该地块分到哪户由哪户继续执行此协议等内容。2011年11月18日,西山村委会和第三人联通分公司就上述150平方米中的100平方米土地签订《江苏联通通信基站站址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租赁期限为20年,从2011年10月8日起至2031年10月7日止,每年使用费为6000元。2012年1月1日,西山村委���和该村原二组村民代表就上述土地的租赁事宜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每年租金是6000元(含开票税收),其中该地块是江尧仿责任田,村委会与江尧仿协议在先,应付给江尧仿2000元,余款由二组村民所有。西山村委会已给付江尧仿2012年和2013年两年的租金4000元。2014年8月6日,江尧仿诉至原审法院。诉讼中,江尧仿称其于2014年才获悉西山村委会和联通分公司就涉案土地约定的使用费为每年6000元,其认为西山村委会隐瞒该事实,存在欺诈行为,要求变更双方之间于2011年10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并要求西山村委会退还8000元费用。原审法院认为,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虽然江尧仿和西山村委会就涉案土地约定的租金为每年2000元,而西���村委会和第三人联通分公司就涉案土地约定的使用费为每年6000元,但这并不足以证明西山村委会在与江尧仿就涉案土地签订《协议书》时存在欺诈行为,导致江尧仿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且江尧仿对此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江尧仿以西山村委会存在欺诈行为为由,要求将双方在2011年10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的补偿款由每年的2000元变更为6000元以及西山村委会退还属于江尧仿的8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西山村委会辩称江尧仿的起诉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因西山村委会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江尧仿在2014年之前就知晓西山村委会和联通分公司就涉案土地的有关约定,且变更合同的权利属于形成权,故原审法院对该辩称观点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江尧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江尧仿负担。江尧仿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自相矛盾,判决书第四页写道“因被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原告在2014年之前就告晓西山村村委会和联通分公司就涉案土地的有关约定,……”此处确定我签订的2000元协议时对6000元租金不知情。村隐瞒与签订协议有关重大事项即欺诈,若我知情,就不会签2000元协议。且承包土地收入均是承包户的,全村其他的人家都享有承包图的的收入,单就侵占的我承包地收入,也侵害了我的利益。综上,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西山村委会答辩称: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观点不能成立。上诉人与西山村签订的协议,都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情形,更不存在隐瞒或欺诈等行为,且协���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因此,上诉人要求的变更无法定理由,被上诉人收取的租金是第三方对所租的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得补偿。依法应当归土地所有权人享有,即村委会或村民小组,将4000元租金通过民主议定程序,发放的所在村民小组所有集体组织经济成员,合法有据。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农民土地承包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上诉人提交给一审法院的西山村与第二村民小组全体村民签订的协议以及租金分配发放表可以充分证实,这就是被上诉人通过民主议定的程序,对收到的租金作出的内部分配方案。也就是说集体组织内部享有自治权,这笔租金的发放已两年之久,上诉人作为该村村民小组���集体组织成员是明知的。现在称是不知情,这是不客观的,也是不真实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请求。原审第三人联通分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上诉人江尧仿未能举证证明被上诉人西山村委会在与其就涉案土地签订《协议书》时存在欺诈行为,导致江尧仿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故原审法院对江尧仿以西山村委会存在欺诈行为为由,要求将双方在2011年10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的补偿款由每年的2000元变更为6000元以及西山村委会退还属于江尧仿的8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江尧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江尧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送达后,权利人可向一审法院或者与其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胡 丹审 判 员  周兴国代理审判员  张 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祝蔷薇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