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南法南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李志雄、黄秀珍与黄锐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雄,黄秀珍,黄锐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南法南民初字第7号原告李志雄。原告黄秀珍。被告黄锐堂。原告李志雄、黄秀珍诉被告黄锐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在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瑞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雄、黄秀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锐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9年向工程发包人郭文仔承包中山填土工程,向南沙电厂承包建围栏工程。因欠缺资金周转,用位于南沙区坦头村大山路32号房屋一幢及附属用地162.5平方米作借款抵押,留下房产证土地证原件为凭证向李志雄、黄秀珍两人先后借现金235000元,用作承包工程的各项费用,后来把该款转为卖房屋的定金。工程完成后,黄锐堂与发包人产生意见,无法收回工程款,导致无法归还欠款,经多次追讨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欠款23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无答辩,亦无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7日,被告黄锐堂出具《收款收据》,内容为:李志雄、黄秀珍交来买房定金现金贰拾叁万伍仟元(小写235000元)。收款人黄锐堂,付款人黄秀珍、李志雄。同日,黄锐堂与黄秀珍、李志雄签订《房屋买卖(转让)合同》一份,合同内容为:1、双方协商甲方黄锐堂、乙方黄秀珍、李志雄共同决定甲方自愿将位于广州市南沙区坦头村(原广州市番禺南沙区坦头村)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粤房字第××号房屋、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番府集建(88)第13——00xxx,房屋建筑面积42平方,土地使用权面积壹佰陆拾贰点壹伍平方(162.15平方)以报价柒拾万元(700000元),转让同时屋前路边简易建筑物由接受方使用。2、乙方在签订协议生效时给付甲方(黄锐堂)现金235000元作定金。双方签订合同后有两个月时间各自找寻买家。两个月后尚未找到买家,该屋及其附属土地的使用权全属乙方处理。庭审中原告称被告是由于资金周转不灵向原告借款235000元后,无法还款才决定把房屋卖给原告,但由于被告妻子不同意,故房屋未买卖成功,被告亦无偿还原告欠款。本院认为,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从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的《收款收据》以及原告庭上的陈述,可得知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在被告无法偿还欠款235000元的情况下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转让)合同》,因被告的原因导致该合同无法履行,房屋无法过户,被告也无归还原告欠款,现原告以双方存在借款关系主张被告归还欠款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锐堂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志雄、黄秀珍清偿欠款235000元。本案受理费2413元由被告黄锐堂负担。如果被告黄锐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瑞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