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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左法执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张国华申请强制执行刘所、刘旭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国华,刘所,刘旭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左法执字第140号申请执行人张国华,男,39岁,汉族,开鲁县人,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被执行人刘所,男,60岁,蒙古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初中文化,农民。被执行人刘旭清,男,34,蒙古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初中文化,农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刘所、刘旭清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刘所、刘旭清至今未履行(或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刘旭清名下的银行账户收入10054.00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陈峰斌二〇一五年二月一十三日书记员  刘兴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