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中法刑执字第00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王明海故意伤害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兴中法刑执字第00315号罪犯王明海,男,196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江苏省丰县人,现在内蒙古自治区保安沼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旗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6日以(2012)鄂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以王明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6个月。刑期自2011年10月3日至2016年4月2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保安沼监狱于2015年1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并能完成生产任务。保安沼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执行机关呈报的减刑程序合法,同意依法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2012年5月至2014年6月记功5次。上述事实,有同监罪犯的证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在卷为证。本院认为,罪犯王明海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积极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明海的刑期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1年10月3日至2015年7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白宏楠审判员 景保华审判员 萨茹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金 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