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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00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牧某甲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牧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00045号公诉机关南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牧某甲(绰号:牧哥),男,汉族,1973年12月26日出生于南陵县,农民,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被告人牧某甲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被南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因患有严重疾病被暂予监外执行。因本案于2014年6月17日被南陵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4年12月17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南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牧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牧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16日23时许,魏某电话联系被告人牧某甲欲购买三百元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牧某甲遂让魏某到工山镇高岭村自家附近等候。后牧某甲携带甲基苯丙胺与魏某见面,牧某甲正准备将甲基苯丙胺交给魏某时,被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当场抓获。侦查人员从牧某甲手中查获用小塑料袋包装的疑似“冰毒”透明晶状体物质一袋,重0.2克。经芜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该袋疑似“冰毒”透明晶状体物质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牧某甲被抓获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汪某。另查明,被告人牧某甲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2月7日被南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因患有重大疾病经鉴定后于2013年2月7日被本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刑期自2013年2月7日起至2025年2月6日止,已实际执行二年六天。上述事实,被告人牧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牧某甲的户籍资料、收缴毒品收据、抓获经过、立功情况说明、前罪刑事判决书等相关书证、证人魏某、汪某、裴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牧某甲的供述、芜公物鉴(理化)字(2014)134号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牧某甲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支持。被告人牧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牧某甲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牧某甲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属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牧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牧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是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2012)南刑执字第286号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对被告人牧某甲作出的暂予监外执行决定,对其收监执行。二、被告人牧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与前罪未执行完毕的有期徒刑九年十一个月二十四天,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25年2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艳代理审判员  金婷婷人民陪审员  马玉宝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丹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