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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亭新民初字第06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盐城同洲手外科医院与苏州大成净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盐城同洲手外科医院,苏州大成净化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亭新民初字第0676号原告盐城同洲手外科医院,住所地盐城市城南新区新都路*号。法定代表人赵玉华,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胡万楼、宋相根,江苏法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大成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市芦墟镇金家坝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沈兴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爱剑,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盐城同洲手外科医院(以下简称同洲医院)与被告苏州大成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大成净化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同洲医院诉称:2011年5月16日,原告因手术室净化改造需要,与被告订立一份《净化空调工程技术经济协议书》,协议对项目名称、技术指标、工程内容、付款方式、工程进度、测试和验收及其他条款作了明确约定。在协议履行过程中,由于被告未按约履行测试验收义务,原告曾于2011年11月12日和2012年7月18日分两次去函催告无果。因此,原告诉至法院,2012年9月18日双方在该院新河法庭达成了调解协议,约定:“全部调试验收工作于2012年9月20日前全部结束,原告配合被告做好相关检测工作,验收合格后,被告将所有安装图纸交付原告”。调解书生效后,被告未能履行义务并通过验收。其委派的工程技术人员,指出设备安装过程中存在缺陷,其承揽制造的设备原告不能使用。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现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净化空调工程技术经济协议书》,退还净化空调系统设备,返还己支付的价款36万元;2、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万元。被告大成净化公司辩称:1、我单位与原告的技术合作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9月份已起诉过被告,当时原告的诉讼请求①要求被告履行净化工程验收义务;②要求被告承担经济损失,在诉讼过程中双方经法院组织调解达成协议,并形成贵院出具的(2012)亭民调确字第0256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经生效,现原告以被告未履行生效的民事调解书所确认的义务,而再次诉讼要求解除协议,退还设备,返还价款,并承担经济损失,于情于理是没有根据的,民诉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对判定、裁定、调解书已经生效的案件,当事人再次起诉应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人民法院准予撤诉的裁定除外。另外针对已经生效的民事调解书,我们都已经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对方履行义务,所以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6日,同洲医院(甲方)与大成净化公司(乙方)签订《净化空调工程技术经济协议书》一份,载明:同洲医院委托大成净化公司设计、制造、安装、调试三楼手术室净化改造系统工程,根据甲方提出的工艺要求有关图纸资料,经甲乙双方协商签订如下技术经济协议书。1、项目名称:手术室净化工程。2、技术指标:1号手术室千级、2号手术室万级……。3、工程内容:乙方负责彩钢板供货和安装,施工范围内的照明供货和安装,1号手术室为千级净化手术室……。5、付款方式:本协议签约生效后5日内,甲方应向乙方预付系统总价的40%,即18万元,乙方进场开始施工后7日内,甲方应再向乙方预付系统总价的40%,即18万元,余款在本系统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15天内,甲方付乙方总价的12%,即54000元,工程总价的8%,竣工验收合格日1年一次性付清。6、工程进度:乙方收到预付款后,即日设计、备料,双方会签方案,在接到甲方可以施工后,在10内进场开始施工,施工期为40天,调试验收期为3天,合格后交付使用。7、测试和验收:按本协议规定的各项技术指标和国家有关规范进行测试和验收,调试工作由乙方负责,甲方参加,确保符合国家标准要求,测试仪器由乙方提供,洁净服由甲方提供。8、其他:……,本手术室工程竣工验收后,乙方向甲方提供如下图纸以便使用和维修,洁净室平面图、空调系统图、电气图。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同洲医院己支付36万元费用,被告大成净化公司按约设计、制造、安装了协议约定的设备。但一直未能测试、验收。导致原告不能使用该设备。2011年11月12日,同洲医院向大成净化公司发函一份,载明:“2011年5月16日,我院与贵公司就我院手术室净化系统工程签订一份《技术经济协议书》,协议约定总造价45万元。工期40天,工程竣工测试、验收前付款80%,即36万元,余款20%即9万元,分别于验收、测试工作结束后付12%即5.4万元,余款8%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清,测试、验收工作由贵公司负责。协议签订后,我院截止2011年7月8日己付清了36万元,按约履行了协议,但贵公司没有在约定的工期内完工,直至目前该工程的测试、验收工作仍未进行,使该工程迟迟不能交付我院使用,严重影响了我院手术室正常工作的开展,造成了近20万元的经济损失,经我院多次电话联系未果。为此,请贵公司接此书函后24小时内派人且在3天内完成履行协议约定的测试、验收义务。否则我们将依法解除本协议,将该手术室另行改造,因此而引起的一切后果概由贵公司承担”。原告同洲医院发函后,被告大成净化公司未能履行测试、验收义务。2012年7月18日,同洲医院又向大成净化公司发函一份,载明:“关于我院委托你公司安装调试的手术室净化改造系统工程一事,从目前该工程实际履行情况来看,你公司没有按约定进行净化工程的验收交付工作,2011年11月12日,经多次联系未果后,我院向你公司发出一份催促工程测试验收函告,但截止今日你公司一直未前来进行该工程的测试验收工作,致使该净化设备工程迟迟不能交付使用,造成了医院大量的手术不能在此开展,给我院带来了不小的经济损失。据此,现请你公司在接此函告后,三日内前来履行测试验收义务并办理该工程的验收交付手续,同时你公司还应赔偿因迟延验收交付而造成的各项损失”。原告同洲医院向被告大成净化公司发出上述函件后,被告大成净化公司仍未对设备进行测试验收。2012年9月17日,原告同洲医院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履行技术经济协议书上约定的手术室净化工程验收义务;2、被告承担因迟延验收交付而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约20万元。该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同洲医院与被告大成净化公司在2012年9月18日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载明:1、被告苏州大成净化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修理手术室的电动门及书写板,安装手术室顶部损坏的灯管,清洗净化系统不锈钢表面及处理锈蚀部分,对医院使用系统人员进行一次使用程序的培训;原告配合被告做好相关检测工作;全部调试验收工作于2012年9月20日前全部结束,验收合格后,被告将所有安装图纸交付原告。2、工程验收合格15日内,原告向被告付工程总价的12%,即54000元,被告向原告提供预算决算单;余额36000元于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一次性付清。3、被告苏州大成净化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盐城同洲手外科医院因其违约造成的损失2000元,于工程验收合格15日内支付。案件受理费2000元,依法减半收10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上述调解协议达成后,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按调解协议履行。2014年7月7日,被告大成净化公司指派净化空调工程的主体设备,空调的生产厂家南京天加空调有限公司维修部的工作人员陈春祥到场察看其公司生产的设备有无质量问题。陈春祥到场察看后,与原告同洲医院的电工严晴、法律顾问胡万楼共同确认净化空调工程存在的问题为:“1、TSASOG风冷管道机组外机经查,连接线、接地线未接,导致压缩机烧毁;2、千级机组双零是什么意思(导致跳闸,不能供电);3、外机与主机连接线、零线接地线为何不放,也未接,由于此原因导致无法检查机组状态。”陈春祥指出上述主要原因后,未再对其他问题进行检查。嗣后,原告同洲医院要求被告大成净化公司履行调解书约定的义务,并对陈春祥指出的问题进行整改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原告同洲医院与被告大成净化公司就双方签订的《净化空调工程技术经济协议书》发生的纠纷,原告同洲医院曾于2012年9月17日向本院起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同洲医院与被告大成净化公司在2012年9月18日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经本院(2012)亭民调确字第0256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1)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2)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3)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载定如下:驳回原告盐城同洲手外科医院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250元,由本院退回。如不服本载定,可在载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中斌审 判 员  周洪庆人民陪审员  张 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皓附录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