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刑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周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24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1月3日经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检调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周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后载乘员陈某(男,1977年9月13日生,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沿太湖大道西半幅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世纪大道十字交叉路口,直行通过该路口时,恰遇徐某(女,1987年1月6日生,常州市武进区人)持证驾驶苏D×××××号小型轿车沿世纪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口,直行通过路口时,周某所驾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撞到徐某驾驶的苏D×××××号小型轿车左侧前部,致周某、陈某连人带车倒地受伤,其中陈某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2月28日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周某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承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周某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支付了全部赔偿款46000元,达成了刑事和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得到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接处警工作记表、证人徐某、陈某、薛某的证言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物证检验报告、肇事者信息查询结果单、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之后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方表示谅解,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有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起诉认为被告人周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周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保障交通运输安全,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京中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 虹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