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纳溪民初字第2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原告李小蓉与被告吴国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蓉,吴国青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纳溪民初字第2222号原告李小蓉,女,生于1967年6月14日,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曾坤莲,泸州市纳溪区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国青,男,生于1963年11月15日,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陈义平,泸州市纳溪区护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小蓉与被告吴国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阮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吴国青于即日休庭后申请重新鉴定,本案中止审理;重新鉴定意见作出后,本案恢复审理,并由本院审判员阮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2日、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蓉及委托代理人曾坤莲、被告吴国青及委托代理人陈义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小蓉诉称,2014年5月30日16时,其搭乘王某某驾驶的渝BAY0**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红联村四社村公路处时,与相对方被告吴国青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其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吴国青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在本案事故中严重受伤,经司法鉴定构成九级伤残,需续医费4000元。起诉要求被告吴国青赔偿其伤后造成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00878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被告吴国青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损失过高;要求自己垫付的重新鉴定费纳入原告损失一并扣减处理;自己家庭经济困难,同意酌情赔偿其认可的原告损失中60%的赔偿责任。审理查明,原告李小蓉系农村居民;其母亲曾某某生于1944年8月14日,系农村居民,生育有原告等子女5人。2014年5月30日16时00分,被告吴国青饮酒后(血中乙醇含量174.6mg/100ml)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泸州市纳溪区大渡口镇和丰往大渡口镇红联村方向行驶至红联村四社村公路处时,与相对方向王某某无证驾驶并搭乘原告李小蓉的渝BAY0**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小蓉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吴国青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制动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是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是此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被送至泸州市纳溪区中医医院治疗,用去门诊治疗费521.20元,并于当日转至泸州医学院附属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6月18日出院,共计住院19天。出院诊断:中医诊断:骨折,证型诊断:骨断筋离、气滞血瘀,西医诊断:左足碾压伤:1、左足第五跖趾关节开放性脱位,2、左足跖关节脱位,3、左足背、足底软组织广泛性剥脱伤,4、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治疗,坚持伤口换药,待伤口肉芽组织生长良好后考虑直接缝合或待其瘢痕愈合;2、院外循序渐进行患者功能锻炼,术后1月、3月、6月、1年来本院复查,根据复查结果决定下一步治疗方案及决定何时取出克氏针;3、患肢3个月内勿负重,防止克氏针松动及断裂,期间加强功能锻炼,防止关节功能障碍及相关卧床并发症。院外休息3个月,住院期间及院外休息期间需护理,加强营养;4、慎跌倒,防暴力,避风寒,畅情志,调饮食;5、门诊随访,……。用去医疗费41427.20元。原告出院后于2014年6月19日至泸州纳溪博源医院住院治疗27天。出院诊断:中医诊断:骨折术后、骨断筋离、血瘀气滞症。西医诊断:左足碾压伤术后,1、左足第五跖趾关节开放性脱位,2、左足跖关节脱位,3、左足背、足底软组织广泛性剥脱伤,4、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治疗,坚持伤口换药,可待其伤口瘢痕愈合;2、逐渐行患肢功能锻炼,并定期复查DR片(1月、3月、6月、1年),考虑何时取出克氏针;3、出院后休息2个月,患肢忌负重活动;4、畅情志,调饮食,防外感,慎起居,防跌倒,5、门诊随访,……。用去医疗费9459.10元。2014年12月2日,原告之伤经泸州正光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需续医费用4000元左右或以实际治疗费用为准。用去鉴定费13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被告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1月9日,泸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重新鉴定意见:原告李小蓉的左足损伤致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为4000元-5000元或按实支付。被告支付了鉴定费1400元。认定以上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泸州医学院附属中医院出院证、病历、处方笺3份、住院票据1份、用药清单3页,纳溪中医医院门诊票据2份,纳溪博源医院出院证明书、病历、住院票据1份,泸州正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1张(金额1300元),曾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大渡口镇红联村委会证明;被告吴国青提交的泸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金额1400元)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符合本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案件事实的定案证据。对于被告吴国青提交的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家庭经济困难。原告质证认为被告家庭经济困难不能成为减轻或免除赔偿责任的理由。本院认为被告所举该份证据与本案的处理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原告受伤后在纳溪中医医院、泸州医学院附属中医院产生的医疗费41948.4元(521.20元+41427.2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在纳溪博源医院产生的医疗费9459.10元,被告认为系原告自行扩大损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泸州医学院附属中医院出院医嘱证明原告需院外继续治疗,原告因伤情所需出院次日至纳溪博源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对其在该院已产生的医疗费9459.10元予以确认,故原告医疗费为51407元(41948.4元+9459.10元);2、续医费,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4500元并在本案一并处理,本院予以确认;3、残疾赔偿金7895×20×10%=1579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护理费,原告主张46天×114元/天+63×70=9654元,被告认可80元/天×19天,本院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确认为80元/天×46天=3680元;6、误工费,原告主张从受伤日计算至定残日182天×60元/天=10920元,本院予以确认;7、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本院结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500元;8、鉴定费270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9、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6天×15元/天=690元,营养费109天×15元/天=1635元,被告对计算标准无异议,认可计算19天,本院确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46天×15元/天=690元,营养费46天×15元/天=69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被扶养人曾某某生活费6127元/年×9年×10%÷5=1838元,被告虽无异议,因原告计算有误,本院依法确认为6127元/年×9年×10%÷5=1102元。综上,原告总损失为94979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由于被告未提供其所有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的交强险保险情况,故在交强险范围内的原告损失47692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57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3680元+误工费1092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02元)由被告吴国青承担。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47287元(94979元-47692元),由于被告吴国青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制动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其行为系导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故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33100元;其余应由王某某承担部分,原告提出因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自愿自行承担。综上,由被告吴国青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80792元,扣除已支付的1400元,尚应支付原告79392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对被告提出的因家庭经济困难请求酌情赔偿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小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94979元,由被告吴国青赔偿80792元,扣除已支付的1400元,尚应支付原告7939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二、驳回原告李小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吴国青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阮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