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博法刑一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杨杜金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杜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刑一初字第138号公诉机关博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杜金,男,1995年2月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921199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信宜市新宝镇上云塘面村7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博罗县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9月18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0月23日被博罗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博罗县看守所。博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4)10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杜金犯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志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杜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开始,被告人杨杜金在博罗县长宁镇石下村长福路等地,先后多次将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谢某生、游某华吸食。同年9月17日22时许,杨杜金在博罗县园洲镇阳光旅业202房将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游某华,游某华购得甲基苯丙胺后,随即与谢某生(未成年人)、曾某为在该房内吸食。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杜金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情节严重)和容留他人吸毒罪。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建议对被告人杨杜金贩卖毒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杨杜金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杨杜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杨杜金辩称:他承认被抓当天贩卖��品给谢某生、游某华,但没有多次。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3开始,被告人杨杜金在博罗县长宁镇石下村长福路等地,先后多次将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谢某生、游某华吸食。同年9月17日22时许,杨杜金出资在博罗县园洲镇阳光旅业租赁202房,并在该房内将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游某华,游某华购得甲基苯丙胺后,随即与未成年人谢某生(1996年9月25日出生)、曾某为在该房内吸食。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的发生时间及公安机关依法对本案立案侦查;2、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及方位图,证实案件发生在博罗县长宁镇石下村长福路、园洲镇阳光旅业202房等地;3、被告人的供述材料,被告人杨杜金承认2014年9月17日22时许他用50元在博罗县园洲镇阳光���业开了202房,与谢某生、曾某为、游某华入住该房后,游某华给了他100元叫他出去买毒品冰毒,他拿了游某华给了他100元去购买毒品冰毒回来,他与谢某生、曾某为、游某华一起该房内吸食冰毒。他否认有贩卖毒品的行为;4、证人游某华、谢某生、曾某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游某华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他吸食的毒品是冰毒。2014年9月17日22时许,他与“生古”(谢某生)、“鸡春”(曾某为)、“阿金”(杨杜金)一齐去到一个叫阳光住宿的地方,由“阿金”出钱开了一个临时房间,房号是202房,他们到了202房后,“阿金”就拿出有300元的货(冰毒),他向“阿金”买了100元的货,然后就在202房吸食。还有一次是2014年9月7日在“生古”家里,“生古”打电话叫“阿金”送货到“生古”家里的,也是100元的货,他给了100元“阿金”,就在“生古”家里吸食。“生古”的电话是1343*****65,“阿金”的电话是1597*****45。经游某华辨认,两次贩卖冰毒给他吸食的“阿金”是被告人杨杜金;证人谢某生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他向“阿金”购买冰毒四次,每次都是向“阿金”购买了100元冰毒,第一次是2014年3月份的一天,第二次是2014年4月底的一天,第三次是7月14日,第四次是2014年8月7日。2014年9月17日22时许“阿金”出钱在博罗县园洲镇阳光旅业开了202房,游某华向“阿金”买了100元的冰毒,请他和“鸡春”、“阿金”一起在202房吸食。经谢某生辨认,多次贩卖冰毒给他和游某华吸食的“阿金”是被告人杨杜金;证人曾某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他吸食冰毒10多次,他都没给钱“阿金”,其他人有没有给他不知道。最后一次是2014年9月17日在博罗县园洲镇阳光旅业开了202房吸食,房是“阿金”出钱开的;5、现场检测报告��,证实谢某生、曾某为、游某华的尿液均检测甲基安非他明显阳性;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杜金,男,1995年2月6日出生,犯罪时已达应负刑事责任年龄。谢某生,男,1996年9月25日出生,2014年9月17日他是未成年人;7、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9月18日,龙华派出所民警在博罗县长宁镇广汕公路中国海油新村油丫处抓获杨杜金,杨杜金没有自首情节;8、通话笔录,“阿金”的电话1597*****45的通话笔录。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杜金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多次贩卖给他人吸食,情节严重;同时,被告人杨杜金又无视国家法律,为多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杨杜金以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杨杜金提出其没有多次贩毒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杨杜金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部分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杜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总和刑期四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8年12月17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小兰审 判 员 陈伟明人民陪审员 黄玉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钟建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更多数据: